行政裁判上之「非法證據與證據能力」No.2~鄰居是檢舉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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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一、行政裁判上之「非法」(註一),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檢舉人檢舉與非法證據、證據能力
就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A%2c108%2c%e4%ba%a4%2c78%2c20200131%2c1&ot=in 謂「……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黃O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9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89.7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8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駕駛人駛離國道出口閘道前2至3公里處依標誌依序駛離內側出口閘道依法行駛。以單一張影像節圖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認有檢舉人違法在先,請提供所附現場及隨車影片進一步檢視是否違法,更進一步檢視檢舉人士否違反國道規則裁罰,如是則原告願意擔任該車檢舉人,並請檢舉人到庭接受原告,依法申請檢舉人到庭作證。]
㈡、因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每秒內會有一閃亮一熄滅,舉發應 附動態連續影片給原告,若只選用方向燈熄滅時照片,證物不足採信,原告駕駛車型方向燈有兩段控制,第一段閃爍3下,期間兩秒並以自動熄滅,原檢舉第一張照片影像時間16 :04:28,第二張照片影像時間為16:04:33,兩張間隔5秒,原告駕駛車型之方向燈早已自動熄滅,且往前往後依序駛離車道,都有打方向燈之認定,不能單以檢舉照片及檔案裁定罰單,有違經驗法則
[㈢、交通違規屬行政裁罰,雖有影像,但檢舉者並無執法權,應採證據無效之說,對照檢舉犯罪,若警方非取得證據,則無效,不能以非法證據判定嫌疑人有罪(獨樹果實理論)。再則警方取締違規照相,在300至500公尺前應有警告標誌,若無則可免罰,故民眾檢舉違規一無執法權,二前無警告,三則行政法另不應凌駕刑事法處罰標準,故所採民眾檢舉影片或照片應屬證據無效,再則違規行為應於7日內提出檢舉,但檢舉人之影片和日期,控制在檢舉人之設定,並不能證實為7日內之違規行為,所以現行的違規檢舉制度很有爭議。]
㈣、又原告認為行車時使用方向燈僅是善意提醒,不是強制行為,從影片上看來,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是同一車道,原告切換過去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故不打方向燈也無影響妨礙其他用路人,故此一檢舉為無的放矢不成立。
[原告同意民眾有檢舉之權利,但受理之警局、監理所也應負責過濾,不是看到表面證據就開罰,此案是小題大作浪費本人以來所有接觸之、郵差的時間。
原告開車多年,路上所見違規行為不計其數,故員警不該只坐在警所內看影片開單,路上有更多違規行為是行車紀錄器檢舉不出來的,光碟內影片並無科學方法證明是否經過偽造或變造,可否做為證據不明。]
㈤、警察機關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行為而改用更重的未依規定切換車道,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立法理由,即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則相較下應兩者取其輕怎能依檢舉達人由開單前例下,取其重罰金,如執員家屬與親朋好友違法是否取其輕罰款,原執法機關球員兼裁判A行為拿B法條處罰。
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若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給予勸導規定,即可免予舉發,至不符合輕微勸導要件仍應由警察機關認定。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影片中所顯示標誌與GOOGLE地圖比對,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處,確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至新營交流到出口減速車道。本件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第11條條文,於105年8月31日修正發佈,並訂於105年9月1日起施行,該管制規定第11條修正理由為:臚列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增訂駛離主線車道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情形。本件違規日期為108年6月14日,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告違規行為符合上開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配合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之修正,亦同步於105年8月31日修正,將原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區○○○○道路、高快速公路、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不同違規情節,修正為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與否之區別,足見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適用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1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甚明。
㈣、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用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下午16時4分,而舉發單上之檢舉日期即為同日,足證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符合法定期間。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㈢、經查:
1、本件檢舉係符合規定:
⑴、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其開立日期為108年6月22日,其上記載108年6月14日檢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檢舉人係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6時54分檢舉,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線上檢舉可查(見卷附光碟)。按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而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發生當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且依據前揭文件,檢舉人是具名檢舉。
⑵、再前揭條文內容,係指檢舉人必須於事發7日內檢舉,非指警察機關必須於7日內開立罰單,是以,原告以警察機關開立罰單距離違規已過7日為由主張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質疑影片本身無法證明是否經過被偽造或變造,所以不得做為證據等等。然原告主張此些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且就本院筆錄以觀,其內容系屬連續(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該錄影帶本身並未經過變造或偽造。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2、檢舉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⑴、原告主張交通違規屬行政裁罰,雖有影像,但檢舉者並無執法權,應採證據無效之說,對照檢舉犯罪,若警方非法定方式取得證據,則證據力無效,法官不能以非法證據判定嫌疑人有罪(毒樹果實理論)云云。
然處罰條例之檢舉規定,係規範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此屬法律允許一般人得以檢舉之規定。又除非得以證明該檢舉資料有經過變造或偽造之違法事由,否則檢舉內容不會因為檢舉人並非警察無執法權而無證據能力。
再者,違法取得證據,所採者並非證據無效,而是證據無證據能力,所謂之無證據能力與證據無效,前者係指證據是否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之前提要件,後者是指證據本身並非證據。我國訴訟法之立上,並未有證據無效之立法例,原告主張證據無效,殊難採信。
縱使原告所主張者係指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是否有證據能力,必須依照各該訴訟法之規定,遍查我國訴訟法之立法例,除刑事訴訟法於各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上,係以由何一取證單位於何時何地取證在符合何一條件下才無證據能力,其餘訴訟法上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規範,此乃因為刑事處罰係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處罰,且依據刑事罰與行政罰之質的區別說,刑事處罰之程度遠高於行政處罰,故在於行政罰上對於證據之取捨並非等同於刑事罰之程序,況且,行政罰係由行政機關所開立,與刑事處罰必須經過刑事法院公開審判之過程並不相同,理論上行政處罰並不適用訴訟法(刑事、民事、行政)之規定,其證據之取捨,除相關處罰之法規有所規定外,原則上應回歸等相關法規,而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人民之檢舉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當難採用。
⑵、又所謂毒樹果實理論,為一證據法則,係指前證據之取得違法,後基於該違法證據衍生之證據亦屬違法,並非如原告所言基於違法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就屬於毒樹果實理論,而目前我國法院實務上,不論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是行政訴訟,均未採用毒樹果實理論,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範圍係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範圍,更無法推論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原告主張,率難採憑。]
3、原告主張其係依序駛離車道,有打方向燈云云: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與原告皆行駛於路段之外側車道。②、錄影時間2019/06/14 16:04:24,該路段外側車道沿該車道延伸出虛線成另一車道。③、錄影時間2019/06/14 16:04:32,原告沿原本之車道直行,並進入虛線延伸之車道,未打方向燈,該虛線車道繼續往前延伸,又延伸出另一虛線車道,原告再進入新出現之虛線車道欲下交流道,此時並未打方向燈。有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
⑵、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打方向燈,足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前揭勘驗筆錄2次進入虛線車道,該虛線車道是原車道之延伸,不能算是變換車道。然實際上,虛線車道係屬進入交流道之減速車道,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0款,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本件原告係行經交流道附近,該車道依據光碟可知為上開之減速車道,而該減速車道仍屬單獨之車道,雖從原車道線延伸,但是就原告原行駛之車道而言,仍屬於另一車道,並非屬於舊車道,此因為就客觀狀況而言,該減速車道即屬於另一雙邊有車道線之車道,並非原車道,是以,原告兩次進入減速車道 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足以認定,非屬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4、原告主張其行為應該是適用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48條,而非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①、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現行該條項款之條文本身,業已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⑵、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依據為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所示。依據系爭函釋係針對105年8月31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修正前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所為之解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列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態樣之一,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區○○○○○道路」、「高快速公路」以及「備註欄」所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均予以刪除,於105年8月31日亦配合修正為 僅依是否「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區分不同之罰鍰金額。據此足見於本件行為時之108年6月14日,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核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禁止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而非適用道處罰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⑷、是原告執105年8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系爭函釋而主張本件行為時108年6月14日,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云云,實屬誤會。原告即屬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當非屬被告或是警察機關捨棄較輕之處罰條例第48條處罰而選擇較重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5、另原告主張舉發應於300至500公尺前設立警示標誌。然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舉發前需設立警示牌之規定,除該條例第7之2規定:器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亦即,除超速之舉發外,並無舉發前應設立警示標示之規定,原告之行為既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高速公路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無前揭設立警示標誌之適用,其主張當難採信。
6、原告主張依據處罰條例之立法理由,駕駛人打方向燈只是善意提醒,並非強制規定。然法律上所謂之強制規定,係指法律規範行為必為某行為,如不為某行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需受到相應的處罰。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必須要顯示方向燈,業有前揭規定可佐,若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屬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之行為,可知關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必須顯示方向燈係屬強制規定,非屬任意規定,亦非當事人得任意解釋打方向燈屬於自身善意提醒之行為,原告曲解法律定義,任意解釋強制 規定為善意提醒,其理由當難採信。
7、又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係屬輕微,舉發單位應先予以勸導云云:
⑴、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①、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②、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③、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④、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⑤、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⑥、深夜時段(零至 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⑦、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⑧、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⑨、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⑩、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⑪、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⑫、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⑬、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⑭、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⑮、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⑯、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該條文之適用,必須是車輛違規符合第1至15款之規定,且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人員「得」不予舉發。就條文觀之,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與情節輕微,以及是否舉發,均係行政機關之限,換言之,縱使行為人符合該條項第1至15款,舉發人員亦得決定是否施以勸導,並非指一符合1至15款舉發人員未予勸導則舉為違法。又該條項之適用即屬舉發人員之裁量職權,則並非所能介入。
⑶、本件原告之行為,不論是經本院及被告所認定之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或是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均非屬於前揭得因為情節輕微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行為,且是否舉發亦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及被告未予以舉發即予以裁罰係屬違反,難謂可採。
8、至檢舉人是否違規,係屬舉發單位及被告是否舉發及裁決之問題,當不能以此認為屬於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得以合法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
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少許內容,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0%2c%e8%a8%b4%2c1250%2c20220526%2c1&ot=in云「……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接獲民眾於民國109年11月間檢舉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訂房網站Airbnb刊登:「……L4/文旅6人房/二房一廳一衛/雙線MRT南京復興5min/西門町10分鐘/小巨蛋/松山機場/東區……$2,150/晚……」等住宿資訊、其於109年10月底入住3天之現場房間及周遭之照片、跟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付款資料、業者提供之系爭地址、路線圖、進出建物照片及密碼鎖、Airbnb收據等資料。被告以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資訊查得系爭地址建物人為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之名稱為首都飯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7日通知原告,請其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惟均未獲回應。被告認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在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10年5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29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憑證據係被告人員或行政助手以「釣魚式調查」、「陷害教唆」不法取得,應認無據證能力:
 1.依比例原則原則,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被調査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誠實申報稅捐義務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且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行政機關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故以抑制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為目的之,解釋上於行政訴訟亦有適用,對於行政機關違法取證之行為,行政法院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笫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鄰居是檢舉魔人!門口監視器拍到13次騎車違規,法院全判不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O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O瑜),因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眾於遇有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
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
從而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舉發機關即應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 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
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
依此,檢舉人於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
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係認「本案民眾所檢舉之相關交通違規畫面證據,其蒐集方式違反比例原則,舉發機關應不得援用,以免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實用原則」,因而撤銷罰單;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又此判決上之見解,得與A、B等兩判決上之見解,併為參酌,作為處理此類案件之參考。
   
【註解】
註一:民事訴訟上之非法證據與證據能力,請參閱偷看手機發現姦情,能做為證據嗎?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887 等文。另本系列文章 No.1,為少將與異性同處一室,遭記大過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3519 一文,又此文中前二則判決,仍援用於本文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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