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這就是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的憲法法源依據,除非依據憲法第23條另作特別排除此項條款之法律規定,否則此一規定可說是「帝王條款」,很難加以挑戰的,這也是爲了能讓立法委員專心並善盡監督責任的規定。可是,由於立法委員對於此「帝王條款」的濫用,甚至擴大於非官員之一般民眾或商家老闆,造成民眾對於此一憲法規定解釋的疑慮?究竟「帝王條款」言論免責權的範圍包括多大?最狹義說者認為僅限於公務員;狹義說者則認為除公務員外,包括與公家機關有往來之商家或民眾;廣義說者認為所有一切與行政有關之事務發言均可為保護對象;最廣義說者則認為立法委員不論對任何對象之言論,只要在議場中發言均屬於言論免責權範圍。現在實務上比較傾向最廣義說者,可是引起很多被質疑的大商家獲民眾的爭議。
立法委員對於言論免責權在議事上的發言,也並非毫無紀律約束力可言,只是較為鬆散及薄弱而已。其主要內容則在於「立法委員行為法」與「紀律公約」規範內容及運作的探討。其中「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訂有規範立法委員問政不得有之行為,其中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的第一項規定內就有: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四、未得主席同意,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等限制,違反者主席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該違反之立法委員交紀律委員會議處。顯然「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條文規範中明確指出了立法委員言論自由的尺度,只是在規定上必須由主席裁量以確認是否確實屬於違反之情節。在這裡我們要討論的是,如果立法委員發言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之言論自由限制規定,能夠受到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嗎?難道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不是憲法第23條規定言論免責權的一種限制嗎?就法律上而言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只是立法委員行為法將其發言,是否享有言論免責權的法律責任處理交由主席裁量,也只有在紀律委員會處理這件發言案件的時候,才會喪失言論免責權而負起該付的法律責任,當然也有採否定說的,認為此法律立法的目的只在使立法委員單純的負起紀律責任而已。就法律的精神而言,言論自由免責權的喪失條件成就,如果沒有再特別立法明示免責的話,自然不能再度享受言論自由免責權,就法律的立法技術而言也應如此解釋。
另外立法委員就職前共同簽署的紀律公約,其違反算不算自願放棄言論免責權?此紀律公約的法律效力如何?民事責任法律中對於得承諾的行為,只要是對對方為之且屬於合法有效的,就會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只是立法委員就職宣誓中是否納入該項服從紀律公約內容,就成為是否公開向相對人(所有民眾)宣誓的契約承諾行為,否則單純簽署紀律公約仍屬於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規範中,作為主席裁量的基準範圍而已。所以法律並非毫無拘束力,只在於其成就條件的問題,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在這些規範中仍然是受到相當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