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一)政府機關小額採購金額由10萬提高為20萬元,不需公告(二)未來公開招標不限3家以上才能開標,即使1家也不會流標(三)機關採最有利標不必呈報上級機關核可等三項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的鬆梆(所採取手段),確實能達到興利之目的,從比例原則之第1小原則(即所採取手段須能達到目的)來看,自應予以贊同。
問題是機關採最有利標不必呈報上級機關核可,在鼓勵各機關勇於採用最有利標取代最低標之同時,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是否對於如何採購裁量才謂適正,忘記了加強宣導或研習或訓練。
如果,辦理採購人員不知採購裁量之界限為何?或者不知如何採購裁量才謂適正?又如何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呢?
所以,本文認為要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行政院或主管機關首要加強宣導或研習或訓練,告訴辦理採購人員,採購裁量之界限在那裡,以及如何適正裁量。
就此,筆者,9月中在台北市立動物園所演講的題目就是「辦理採購該注意什麼-採購裁量及其適正(註一)」,希望對此有所貢獻,對辦理採購人員有所助益。
【註解】
註一:適正裁量原則之要件如下。
一、須為辦理採購人員所為
(一)所謂辦理採購人員,從立法理由:「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來看,應含「實際辦理採購基層人員」、「承辦採購課室之主管」以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等而言,以使「公務員」均能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當然,如此解釋,也不用擔心範圍太廣,蓋採購決定須適當,而且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裁量自有所限制,恣意裁量,將不易發生;縱使發生,亦有採購倫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得予處理或救濟。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就採購人員,亦係採廣義之說法,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二)但裁量之人是否有此專業呢?就公共利益或採購效益是否深刻瞭解其意涵?政府採購專業,是否足以行使裁量?亦須考量。如果,裁量之人無此專業或專業不足,縱係「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亦不宜行使該裁量,應尊重有此專業且實際辦理採購之基層人員為是;畢竟基層人員,依規定,至少須採購基礎訓合格,其至少具有一定之採購專業。
(三)當然,其裁量也非一定適正,「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苟發現其裁量不適正,當然應立即請其改正。
二、須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
換言之,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至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或統一解釋行政規則,除有違法之虞,宜請示外,仍從之為宜;蓋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或統一解釋行政規則,法院雖不受拘束,但仍得審酌予以援用之故也。
三、須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
(一)公共利益,得參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二)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其實務。
(二)採購效益係指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此部分苟能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求去思考及處理,更能說明該裁量,為何有助於採購效率或採購品質之提升?例如有效縮短工期之替代工法的裁量?同等品之核定等。另請參「什麼是採購效率?又如何判斷採購效率之增進或提升?」此文,收錄於【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之「一○一」。
(三)專業判斷,非以有採購法令專業者為限。
四、採購決定須適當。
是否適當?當然要綜合「採購性質」、「相關法律規定」、「工程慣例」等因素,個案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