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的意志作為採購法適用主體,當然會千瘡百孔,例如:
(1)定作規格標居然是公開招標。
(2)特定財物採購居然還要訪價三家。
(3)預算採購是前一年物價指數標準。
(4)最低價格標反而成為偷工,及預算契約減價驗收依據。
(5)比價常在無從以相同規格的不同標的基礎內容比價,無法採購最好品質還被質疑。
(6)選擇性招標只是符合採購者需求,而不是經濟效益,但二者間績效內控制度呢?
(7)新採購功能或用途較佳標的,除非修法直接適用,否則成本遠大於其他落伍產品,而無法採購最佳產品,甚至被扣上圖利舊廠商之議,而無法提升採購品質。
(8)IFRS與GAAP財務會計準則,在成本與市價計算可參考公開之財報及統計數據,以作為制定底價之參考,但是政府仍然以訪價作為市價及制定底價依據,但是沒有生產成本是否因量產下降價格,而導致採購底價制度僵化,且沒有「定價制度優質評選內容」,是值得在修訂時參考的。
(9)國際貿易採購評比分配,採購法法律沒有配套採購制度,與國內廠商相同競爭,因「定價制度不同基礎」,很難達到公平貿易績效指標要求,需要加以檢討改進。
(10)貿易最惠國待遇是政府採購「配比下優先採購權利」,其適用條件與範圍經濟部應公布或發給貿易商證明,並修改政府採購法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