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之限制實務解析
壹、引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立法宗旨與目的,係為(一)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二)提昇採購效率,配合政府施政及經濟發展需要。(三)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四)引入外國優良措施,改善現有制度之缺失,創新政府採購作業。(五)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購行政。
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乃為政府採購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因此明定機關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亦明定對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
機關過去採購缺失案例中,常有訂定『投標廠商資格』過於寬鬆、或過當情事,因而衍生審標爭議與訴訟,確已徒增機關人力、財力與物力之投入,絶非機關與廠商之褔,唯有慎思採購條件正確運用法條規定,方能營造契約雙贏。
貳、議題 一、採購法涉及『投標廠商資格』法令條文? 二、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三、主管機關類案申訴審議判斷案例研析。 四、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參、解析說明
一、採購法涉及『投標廠商資格』法令條文?
(一)政府採購法 (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 1.第 29 條第3項 (公開發給、發售或郵遞招標文件)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2.第 36 條 (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3.第 37 條(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民國103年10月30日修正) 第 9 條第4款第(三)目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四、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一)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二)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三)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四)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五)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六)協助辦理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七)其他與招標、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民國102年08月15日修正) 1.第 3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2.第 33-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前項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民國101年08月14日修正) 第 6 條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本法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平等受邀之機會。 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 三、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平等對待之規定。
(五)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民國97年05月20日修正) 第 11 條 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預算金額。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 二、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 三、機關認為不宜公開。 前二項以外之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民國98年11月11日 修正) 及 第 11 條 (分包廠商資格訂定)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 (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發布 ) 第 6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採公告審查程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登載事項,準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招標文件訂有投標廠商資格,其允許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投標者,應就其適合者擇定之。 三、招標文件應訂明審查項目、審查標準及評定優勝者之方式。四、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文化藝術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五、審查委員會應由委員五人以上組成;其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七、前款審查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八、審查優勝者後,再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九、不訂定底價者,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並得提出建議金額。 前項公告結果,僅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投標者,仍得進行審查。
二、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藉由行政法院之判決案例,了解涉及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訂定及審標程序其效力之主張及法律見解,以避免犯下相同之錯誤,造成人力、財力、或者是物力之損失,案例分析如后
(一)某機關辦理「台1線247k+477~277k+650段中央分隔島島端植栽改善工程」採購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甲○○○○○○ 【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得標廠商】◎◎◎公司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由】 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開標時,◎◎◎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為最低,因低於核定底價3,115,860元8折以下,被告依規定予廠商提出說明之機會,◎◎◎公司於98年5月8日提出承諾表示願意繳納差額保證金,並經被告同意其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決標。嗣◎◎◎公司於98年5月14日繳足差額保證金,被告宣布◎◎◎公司以1,960,000元得標,原告前認◎◎◎公司未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不符合被告招標文件之規定,於98年4月29日提出異議,不服被告98年5月14日五工機字第0980007642號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於98年10月2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乃於98年11月6日以五工機字第0980019345號函復原告:「...因本標案已於98年8月25日完工並於98年10月6日經驗收合格,該採購標的已為不可逆,貴行號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原告復以被告於98年5月14日之決標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5日公告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雖於該公告內「中文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項下載明:「因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不及提出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第1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3條第2項第2款仍規定:「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非屬前項行業承攬之工程,機關應依『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 訂定投標廠商行業,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件相符之影印本:...(2)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工程標單之證件封工作表中第4欄載明:「營業事業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影印本。」並未隨同修正,被告遂於98年4月17日更正上揭公開招標之公告,載明:「傳送修正後『00000000標單』電子檔乙份,其中『證件封』工作表中『4、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影印本。』修正為『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印本。』,原電子檔作廢。」等語,此有上揭公告附工程委員會審議卷可憑。從而,本件嗣後被告以基於信賴原則及開標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下載,並檢視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而於開標前宣布廠商應繳驗營業證件為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均視為合格,且在所有參與開標廠商均無異議後,始進行開標作業為由,而將系爭工程決標於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該決標程序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其經原告提出申訴後,既經工程委員會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僅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如何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系爭工程之決 標處分顯未到達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以系爭工程決標之處分,因被告上揭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當然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某機關辦理「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內部裝修搬遷等工程」採購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甲○○ 【被 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由】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內部裝修搬遷等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曾於96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96年10月19日公告(第1 次),嗣於96年11月12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情事為由而撤銷決標,復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515號函請原告辦理簽約,同年月14日刊登決標公告(第2 次),惟被告旋於96年12月17日以桃中戶字第0960011675號函撤銷原告第2 次得標之決標,原告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675號函撤銷決標,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 月7 日桃中戶字第0970000128號異議處理結果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要旨】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1 款及第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2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二、設計、規劃廠商(○◎公司)確有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 (一)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甲○○,與系爭案件設計、規劃廠商(○◎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5 種營業項目(室內裝修業、配管工程業、消防設備安裝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其中電器承裝業者(代碼:E601010 )係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行業;電器安裝業者(代碼:E601020 )係指各種家電製品如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等之安裝,然在得標前,被告在保密原則下函請○◎公司就文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封疑議函釋疑,原告不應知悉,於原告並未就招標文件內容請求被告釋疑之情形下,謝文昌卻於釋疑回文說明第3 點提到「有關住之華(原告)之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業是否屬相關行業,解釋說明如下:有關貴公司所屬之電氣承裝業與電器安裝業屬相同營業項目,可共同承攬。」,事先為「原告之投標資格」預為解套,而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為「電氣安裝業」非招標文件規定之「電氣承裝業」,前開兩者其營業內容範圍明顯不同,○◎公司負責人謝文昌於審標時,認定其他廠商資格不符,但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實則有關室內裝修營業項目是由台北縣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在審查,但其他4 項並未邀請其他商業同業工會審查,亦未實質審查),加上○◎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要求條件嚴苛,且拒絕提供3 家以上符合規定之產品型錄供廠商參考,有綁標之嫌(詳細理由如下)。在此異乎常情之規格標限制下,原告規格標所附之廠商型錄 與招標文件所訂之規格一字不差,難謂○◎公司無「有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 (二)原○◎公司代擬之招標文件規定「廠商資格摘要」為國內 室內裝修業者,須同時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營業項目;或室內裝修業者、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者共同投標,並持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得共同承攬,外加繁雜表格,非無可能在於增加競爭者投標困難度。蓋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4 種營業項目者;又若由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 (三)又○◎公司於代擬之招標文件中規定開標審標作業分3階段,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有關數位廣播系統及視訊音響工程,要求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又其規格內容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且有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之嫌,卻於開標當天即要求競標廠商提出各項規格型錄供設計單位審查。其非無可能在提高競爭者投標困難度,蓋就採購實務經驗,參加競標之廠商在有限等標期內要尋找各項大小設備產品型錄已屬不易,即使找到型錄也因特定廠商事前的關說,供應商會刻意提高此型錄規格設備之價格,對競標者為不公平的對待,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作法即為俗稱的綁規格標。 (四)又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嫌。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第2 次撤銷決標後並未更改設計而仍以原設計圖招標,並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若真的設計不當限制競爭,為何不更改設計,為何仍有其他廠商投標並得標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於96 年12 月18日第4 次公開招標期間,經將被告廳舍原3 樓部分移至5 樓,相關經費按原設計工項、金額變更調整,並延長等標期6 天,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先行電話告知○◎公司並於96年12月27日函請配合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修正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5 天)修正完成,卻以96年12月27日米字第961227號函告知無法如期送交相關書件。被告因而自訂招標公告,變更投標廠商資格摘要、投標文件、開標審標項目、投標須知等文件內容,且配合原設計圖說增列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上網公告辦理採購,始於97年1 月14 決 標由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且於變更「投標廠商資格」及「材料、設備或規格之不當限制」及加入協商機制等措施下,本件決標價下降至13,174,031元,低於原告決標價1,400 萬元;又工程施作期間經由辦理追加減帳作業,追減1,706, 427元、追加1,698, 611元,價差高達4,231,007 元,可証明○◎公司設計就投標廠商資格、材料規格等確有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 (六)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公司謝文昌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三、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文義上固僅就「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為規範,而未及投(得)標廠商,其「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固非投(得)標人,但若投標人係因與該「設計、規劃及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合作、接受協助,因而得標,該得標人難謂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本件經查○◎公司係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及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其負責人謝文昌與原告負責人係夫妻關係,且依前述理由,可認定○◎公司有為利於原告之不公平行為,原告因與○◎公司合作或接受協助,因而得標,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原告有前項情形,自應撤銷決標。 四、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決標,尚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小結
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及採購法第37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確認投標廠商已合法設立、有營業實績等事項,故要求投標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乙項,即係為確認投標廠商於法律上確實「存在」所為之證明。 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如有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給予協助,自有違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
廠商參與機關標案之投標,其目的當然係希望取得標案承攬權,在合理利潤下取得應得之利潤,促使公司得於永續經營,萬不可有投機或有違反法令之念頭;若然,在申訴審議判斷案例、行政法院之判決書中,廠商勝算機率不大,自應慎行。
三、主管機關類案申訴審議判斷案例研析。
(一)「○○港區加油攔油作業」【訴0950323號】 【主文】:申訴駁回。 【事實】:緣申訴廠商甲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港區加油攔油作業」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認其資格不符,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申訴(95年10月2日到會),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理由】: 1.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規定之意旨,其中「實績」應係指全部已完工之實績,或於招標文件敘明得以契約結算之金額為準,方有實益,得以證明已具完成該業績之能力,非僅指契約金額之意;更非捨「完成契約」而僅論「契約金額」之意。 2.申訴廠商所附實績證明相關資料,包括94年12月30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廠所簽訂之「帶纜及設備保養工作承攬」契約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勞務發款通知單、工程發款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廠公務聯繫單等,雖該契約金額為1,082萬3,276元(含追加議價金額57萬1,500元),惟該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每月結算1次,以當期驗收合格之數量支付全額款」,據前述勞務發款通知單及工程發款通知單所得之結算金額共計234萬1,946元(勞務發款通知單:金額176萬4,156元;工程發款通知單:金額57萬7,790元),是本件縱如申訴廠商所述,得採認「部分完成並經分段驗收合格」之業績金額得為實績金額,其上開結算金額亦不合格。顯與前揭招標文件所載「…,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960萬元(含)以上者,…。」不符。 3.又申訴廠商指稱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氣廠於95年5月23日開立之公務聯繫單,依該聯繫單所載亦可證明其已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之實績要求乙節,惟查前述公務聯繫單所載內容「…茲證明 貴公司『施作本項工作(即欄柵之佈放、回收與清理)後作業正常並均圓滿完成任務』,…。」揆其內容,尚乏明確,何謂「正常」、「圓滿」?是否指驗收合格均不明瞭,且該聯繫單上所蓋之戳章為○○○○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廠港務組,其並非契約所明載可出具驗收證明之單位。 4.綜合上述,申訴廠商本項主張,難認有理。
(二)○○縣文化中心暨圖書館自動化作業系統採購申訴案【訴八九一○三號】 【主文】:申訴有理由。 【事實】:緣申訴廠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辦理之「○○縣立文化中心暨圖書館自動化作業系統」招標案,嗣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將加蓋投標廠商與負責人印章影印本型錄連同押標金裝入證件封,而判定其資格不符,申訴廠商認招標機關之決定並非適法,於當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復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不服其處理結果,爰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本會申訴,並經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理由】: 1.○○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七十六條後段「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八屏府秘法字第七九五五一號函委託本會處理有關採購申訴審議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合先敘明。 2.本案投標須知參、(五)、4規定:「投標時均須檢附原廠正本型錄或加蓋投標廠商與負責(人)印章影印本型錄,並將型錄依序排列裝訂成冊,並以螢光筆或色筆明確標示符合功能,未載明者須提出原廠商之證明文件,未依規定視同規格不符,投標廠商不得異議。」申訴廠商於投標時,係將加蓋投標廠商與負責人印章影印本型錄裝訂於「自動化系統建議書」郵寄招標機關,招標機關於開標時,認不符同須知肆、一、1點「投標廠商於資格標開標當天檢附本須知『參』所列各項證明文件、……連同押標金依序裝入註明『證件封』信封。」規定,判定其資格不符。 3.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檢附之「型錄」,是否屬於投標須知『參』所列之各項證明文件,需裝入「證件封」信封,或於投標時檢送招標機關即可。經查,投標須知參、(二)點規定「投標廠商應準備資格審查所需各項證明文件如下:1、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影本)。2、縣(市)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3、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影本)。4、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5、最近一年內無銀行退票紀錄證明(影本)。6、廠商出具切結書,聲明所提建議書屬實。7、授權書。」上開資格審查所需文件,並未將「型錄」列為證明文件,且該規定既明文「『資格審查』所需各項證明文件」,客觀上易被認為上列文件即係資格審查之全部文件。次查,投標須知肆、一、1所載:「……『參』所列各項『證明文件』,……」之規定,縱認係指參、(一)至(五)所列之證明文件,不以該須知參、(二)所列之資格審查所需各項證明文件為限,然觀諸參、(一)明定「授權證明文件」、(三)「公司在職證明文件及勞保證明影本」、(四)「投標廠商須提供『證明文件』及切結保證書,確保得標後履行下述事項及責任,……」、(五)、3「投標廠商之電腦軟硬體設備需符合公元二000年之需求,並檢附『證明文件』。」、(五)、4「……明確標示符合功能,未載明者須提出原廠之證明文件,……」上述規定均明載「證明文件」字句,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附之「加蓋投標廠商與負責人印章影印本型錄」,既未明示為「證明文件」,且「型錄」之性質,依一般交易習慣,係產品之說明書,無關廠商之資格認定,故上開型錄在客觀上,應非屬上揭規定所指之「證明文件」。此外,申訴廠商向招標機關申購之文件資料,其中「證件封」之封面,已註明應裝入之文件,惟並無「型錄」項目,益徵「型錄」並非應裝入「證件封」之證明文件。 4.綜上,申訴廠商將上開型錄裝訂於「自動化建議書」檢送招標機關,並不違反投標須知規定,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未將上開型錄裝入註明「證件封」信封,而判定其資格不符,應有未合,申訴廠商就此指摘招標機關違反法令,應有理由。
四、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一)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0一0五0號函】。
(二)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如將旨揭條文全文照錄,廠商得自行擇一為應附具之信用證明文件;如機關僅擇定其一為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亦可;至於所述證件封第十二點規定需檢附「非拒絕往來戶或最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影本」,尚無不可,惟應依旨揭條款有關「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規定,載明出具日期。【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二七六四一0號函】。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廠商履約實績證明文件之開立資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未以「原始定作人」為限,且未使用「業主」之名稱。另為利機關審查廠商是否確實符合「相當經驗或實績」情形,機關要求廠商提出之證明文件,其所應載明之工作範圍及專業等內容,應預為詳盡明確規定之,且同一實績由二以上廠商共用且分別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之情形宜避免之【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四一八八0號函】。
(四)如一採購案有二以上公會會員皆可承做,而招標機關僅限其一公會會員始可投標;上開各點所述錯誤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且均非指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如有機關認為依該錯誤行為態樣即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為基本資格,誠屬誤解所致。【工程企字第0九一00四七三三八0號函】。
(五)機關如擬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擇「工廠登記證」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者,應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必須登記者為限。【工程企字第九00二五0七七號函】。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包括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影本者,宜訂明須影印之頁次、內容或全冊影印;其未訂明而於審標時認為廠商提供之影本頁次或內容有不足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不足部分之影本,不得逕以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處理。【工程企字第九○○○九九九七號函】。
(七)機關依前揭條款訂定廠商基本資格者,除依法令有須具有一定專門技能人員數外,不得對其人數加以限制【工程企字第八九○○八六九一號函】。
肆、結論與建議
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依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已訂明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並應破除陳昔只要三家廠商可參標,即無不當限商之虞,故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尚難認為應符合幾家以上廠商,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至於投標廠商之財力資格部分,如因不符合招標規定之投標廠商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該項連帶保證仍由「銀行出具」,不因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改為「金融機構」。
機關辦理採購,其目的在於適時如質、如量完成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以因應施政必要。因此,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當應以廣拓商源之觀念,依個案採購金額及實際需要適法訂定必要之『基本』或『特定』資格,不可過於寬鬆、亦不可過當,衍生爭議,以確保得標廠商承攬標案後能如期、如質完成履約。
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連絡電話: 0937-96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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