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廠商如何透過異議、申訴管道主張權益實務解析
壹、引言
過去廠商參與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對於招標文件訂定廠商資格如涉有差別待遇,材料、設備規格訂有不當或有限制競爭,或契約條款訂定過予嚴厲,甚或因招標、審標、決標過程、其結果有偏頗不公,自難尋求有效適法行政救濟,概以投訴(民意代表)或檢舉手段為其自救管道。常又因法理上無提起民事訴訟之訴因,難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衍生無救濟管道之現象。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後,廠商對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之爭議,可藉由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其中「異議、申訴制度」之規定,權益獲得適當的確保。且採購法之施行,使政府採購程序得以更公開、公平之方式進行,而機關採購事務也因而更有效率。
廠商權益主張,源於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包括二大部分,前者係廠商對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以主張其權益可獲得適當的確保;機關亦可藉由此一規定與時機,促使因採購所衍生之爭議得以早日解決,有利於採購事務順利推動;後者則為機關與廠商間簽訂有契約關係後,在履約過程中,機關與廠商難免會有不同之見解與爭執,其因而影響採購進行,因此在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中,設計了有「調解」、「仲裁」機制,藉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兩造爭議問題加以調解。
貳、問題探討 (一)採購法對於異議、申訴作為其法令規定為何? (二)廠商如何依法主張權益(以決標爭議-廠商申訴有理案例分析)?
參、實務解析
一、招標、審標、決標之異議:
(一)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1.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2.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函示: (1)機關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之處理(限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自即日起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三三五九○號】。 (2)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如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依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如屬履約爭議,得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調解。【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九十)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二九五二二0號】
(二)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述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三)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函示:採購案得標廠商已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繳交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惟其格式與招標機關之樣本略有出入,其情形屬可補正者,自宜由招標機關定期命其補正;如廠商逾期不補正,始撤銷決標,以避免矯枉過正。【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89)工程企字第八九000八三0號】
二、不良廠商之異議: 廠商依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對於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採購法或不實,提出書面異議,機關應依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並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函示:
(一)廠商依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準用);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第2項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機關如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96年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民國98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95460號】
(三)機關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下列事項: 1.機關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機關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四七號令】
(四)得否拒收不履行保證責任銀行開具之書面保證疑義;旨揭不履行保證責任乙節,如屬「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所定保證金,因銀行所負僅為採購案之保證金責任,尚無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如屬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則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89)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三四五二號】。
三、處理申訴:
(一)招標、審標、決標之申訴: 1.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廠商依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該委員會陳述意見。 2.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招標機關依廠商之申訴,而為上開之處理者,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不良廠商之申訴: 3.廠商依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該委員會陳述意見。 4.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招標機關依廠商之申訴,而為上開之處理者,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四、申訴有理案例:
(一)招標機關未依法令遴選評選委員之爭議、評分總表記載之瑕疵-【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訴0940056號】。 1.招標機關主張評選委員「均是與採購案有關之人員」,惟無法提出彼等是否具有與本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說明,以證明彼等足以依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擔任評選工作;至於其遴聘程序,係直接依各類人員分配名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未敘明何以未能自本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覓得足夠適當人選之理由,以便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程序亦不符法令。 2.經查招標機關製作之評分總表有:(1)參與評選委員中有1人未簽名或蓋章;(2)未載明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3)未載明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姓名;(4)各受評廠商之序位評比結果,未標示各出席委員姓名,而以代號代之等違反上揭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規定之處,顯有瑕疵。
(二)投標廠商關於投標文件之簽章-【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訴0940366號】。 投標須知未明文要求廠商必須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之前提下,申訴廠商蓋以內含公司名稱、電話、負責人姓名之橡皮圓戳章,已符規定,自不宜擴張解釋「資格審查表」必須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始符投標須知之規定。
(三)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記載-【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訴0930032號】 1.本件招標機關未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開標時卻以廠商未檢附會員證及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文件認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顯然違法。 2.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第八十一點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然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適用之前提,係以符合該認定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始有其適用,本件招標機關漏未將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載明於招標文件,進而主張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肆、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一、邇來有廠商於減價時,因機關人員建議照底價減價,而書明「以底價承作」,惟決標後廠商認為底價金額偏低不合理,被機關人員誤導減價,而提出異議、申訴。為避免發生類似爭議,請各機關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合理底價,依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決標前對底價保密,並於廠商減價過程勿主動建議廠商減至底價。 工程會民國103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300135870號函
二、本件函詢疑義,案經轉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102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140060號函略以:「關於國防部辦理採購,因廠商提出異議、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係依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應無國家賠償之虞。…關於廠商依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機關請求償付之要件、範圍疑義,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廠商』,係指『提出申訴之廠商』。又該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同條項已明定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不包括『準備履約而投入之成本』及『因未能履約之所失利益』。…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循行政訴訟解決。」依工程會上開函說明,本件因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法務部民國102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203507230號函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就招標文件內容,廠商如有疑義,得依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如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工程會民國101年10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100360530號函
四、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經廠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中欲與機關和解,本會認為並無和解餘地。 工程會民國100年12月8日工程企字第10000424060號函
五、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文,勿將二以上案件併於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工程會民國100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號函
六、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涉對於廠商之書面通知,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均請於該書面通知附記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並避免爭議。 工程會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七○○四一○五一○號函
七、得標廠商如經事後查證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者,機關應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另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置。 工程會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88)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三四八號函
八、三家投標廠商(○○○電腦公司、○○資訊有限公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 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工程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89)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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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連絡電話: 0937-96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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