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廠商放棄議價,怎麼辦?
【問題】
某案為22條1項9款限制性招標,固定費用;只有1家投標,評選結果取得議價權;議價前廠商來函說放棄議價(約)機關可以接受?如何處理後續程序?(廢標或如何?)若廢標之依據為何?廠商之罰則?或是逕予決標?
【解析】
按「二、準用最有利標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設計競賽之評選、房地產之勘選,及第39條專案管理廠商之評選,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分別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至其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則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及其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者,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七) 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或按優勝序位,依序與2家以上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為103年3月27日修政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所揭示,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所為之準用最有利標,雖得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並以該金額或費率為決標,惟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即雖無須議減價格,但須議定其他內容;此其他內容,除依法得不訂定底價外,應訂定底價)。
換言之,只有1家投標,議價前該廠商來函表示放棄議價(放棄議價為其契約自由),即屬議價不成,當不得逕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應依廢標處理。
但如該廠商有參與議價,機關卻未訂底價就逕行議價程序,最終議價不成,並做成廢標或其他採購決定(汐止區某校發生之實際案例),那就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改進改正措施;即撤銷該違法之採購決定,回到準備訂定底價之狀態,續行訂定底價、議價、決標之採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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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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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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