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僅依建築師公會所為:經以合約圖說內容比對工程數量為估算,其工程差異金額僅占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三(該差異就整個工程可追加之工作天數為十二天,可能增加之工程款及施工廠商為趕工所需增加之臨時照明設備費用,均僅為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書。即認被上訴人所設計工程圖說等之錯誤及疏漏或數量計算錯誤,未超過系爭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訂之百分之十,仍符合該服務契約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抗辯其受有合計一億一千九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之相抵銷,為無可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項鑑定要旨第二段「……為確切釐清本標的物之『原合約數量』與『原設計圖』之差異爭議,特依採購法公開徵選專業技師公會,實施本標的物數量委託核算認定技術服務……」之記載,可見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事項與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內容為同一件事,非其一為設計圖數量,另一為工程結算數量。而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諸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其粗細相差懸殊,對於鑑定事項亦不用心,問題爭點,尚不明白,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精準云云(原審卷第三宗四八頁),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之「原合約圖說估算數量計算式」二件為證(同上卷宗五一頁、五二頁),而強烈質疑前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乃原審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問其鑑定結果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即難謂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