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之事由,一再變更設計使工程總價款降逾百分之六十四,致遠揚公司依橋樑工程處之函詢行使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終止權,以及該契約不許遠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失公平,應認契約中關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遠揚公司依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律並無排除其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情形下,其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所失利益,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徒以遠揚公司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再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與誠信原則有違為由,遽為遠揚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而未說明「顯見其對於契約終止後就未為工作部分,無從獲得該部分之原先預期利益知之甚明」之認定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屬難昭折服。遠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陳○○律師 上 訴 人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所失利益新台幣二千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暨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橋樑工程處)招標之「一○八線二重疏洪道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億九千六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工。嗣橋樑工程處因原定工程中之疏洪道五股端B、C匝道及引道工程需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銜接,而作第一次變更設計,致減作工程金額達二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三點七。又因其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乃再度變更疏洪道橋蘆洲端D、E匝道工程橋墩等設計,減作工程金額亦高達二億一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一。就該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之事由,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橋樑工程處即應依不完全給付關係,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中未付之承攬報酬、賠償進口「預力端錨」所受損害,以及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並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已施作項目單價高於原合約單價之調整額。求為命橋樑工程處除業經判命其應給付者外,「再給付」(賠償)三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遠揚公司原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五千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橋樑工程處給付三千九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其中所失利益為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其餘為所受損害額。),駁回其餘之訴。遠揚公司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並於橋樑工程處對於命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即減縮其中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本息之請求。原審將第一審命橋樑工程處給付(除遠揚公司減縮之上開金額本息外)超過六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遠揚公司該部分之訴,暨駁回橋樑工程處之其餘上訴。橋樑工程處僅就命其給付超過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即五百萬八千三百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遠揚公司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中「施工便道及便橋」報酬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暨所失利益二千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七元計三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為兩造分別上訴各如前述合計三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橋樑工程處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對造上訴人遠揚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專業營造公司,其基於自身最大利益考量,於完成百分之一九點六工程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約即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是以遠揚公司之請求,除按「一式計價」項目未受給付之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本息外,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橋樑工程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後,為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東西向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一○八線交流道之設置,於九十年三月間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減作五股端B、C匝道及引道部分工程,減作金額二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餘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三點七。因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遠揚公司乃依橋樑工程處之函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設計既為橋樑工程處之職責,其事前未與工程所涉土地之其他路線主管機關併同規畫,於遠揚公司依約按圖施工後,始為變更設計,且變更幅度使總工程款降逾百分之三十三,顯然遠逾工程實務一般可得容忍之合理範圍。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為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依該契約第二十條關於承攬人(遠揚公司)於定作人(橋樑工程處)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有終止契約權,並於契約終止後,僅得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即第九條),計算已施作工程數量及對已到場合格存料之求償等規定辦理,不得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之約定,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由定作人行使終止權時,承攬人須賠償定作人所有損害之約定相較,此種免除或減輕定作人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遠揚公司主張其因橋樑工程處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妨礙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洵屬有據。經審酌遠揚公司請求之賠償額,其中以「一式計價」項目未受給付之承攬報酬部分,因無數量、單價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即應就有施工部分,按完成比例為給付,無實體設施者,按完成工作結算比例○.一九六計算。依此核計,「施工便道及便橋」部分,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完成之比例為○.四四八,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三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加計其餘「一式計價」項目之未付承攬報酬,總額為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已付金額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至於系爭工程專案專用之「預力端錨」二千八百套,係由遠揚公司委託訴外人詔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詔盛公司)向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進口數量為一千五百八十六套,已使用八百六十四套,未使用之七百二十二套仍置於遠揚公司倉庫,業經橋樑工程處核備、清點、檢驗合格,卻拒不收領,應視為「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已到場物料,橋樑工程處自應給付該部分之款額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另遠揚公司為訂購預力端錨預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詔盛公司,其中已折抵價金者有八十九萬元,未折抵價金而由詔盛公司沒收之定金六十一萬元,為遠揚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未能進口約定數額之預力端錨所負之賠償額,橋樑工程處固亦應負賠償責任。惟遠揚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顯見其對於契約終止後就未為工作部分,無從獲得該部分之原先預期利益知之甚明,此項所失利益之損失既在其考量範圍內,則其於考量後仍選擇終止契約,即不得有所翻異,任違誠信原則,再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未為工作部分之所失利益。遠揚公司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所失利益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即第一審原判命橋樑工程處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再者,遠揚公司雖屬符合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之專業公司,然投標風險之評估,應在投標廠商可得預見並考量之範圍內,方屬合理。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係以全部工程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因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之事由,經兩次變更設計後所減作之工程達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四點七,顯非屬於常態,應非遠揚公司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是以,遠揚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百分之三調幅內,即三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自應准許。綜計,遠揚公司之請求於六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十元及自發生催告效力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遠揚公司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所失利益二千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之事由,一再變更設計使工程總價款降逾百分之六十四,致遠揚公司依橋樑工程處之函詢行使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終止權,以及該契約不許遠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失公平,應認契約中關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遠揚公司依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律並無排除其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情形下,其請求橋樑工程處賠償所失利益,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徒以遠揚公司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再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與誠信原則有違為由,遽為遠揚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而未說明「顯見其對於契約終止後就未為工作部分,無從獲得該部分之原先預期利益知之甚明」之認定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屬難昭折服。遠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遠揚公司請求橋樑工程處再給付「施工便道及便橋」報酬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包括所失利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橋樑工程處聲明廢棄原審命其給付「預力端錨」費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賠償定金損失六十一萬元及依契約單價增加給付款三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五百萬八千三百十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橋樑工程處應給付遠揚公司就已完成之「施工便道及便橋」報酬,經扣除已付工程款,應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遠揚公司請求再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包括所失利益之利息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尚屬無據。橋樑工程處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負有給付(賠償)「預力端錨」費用、定金損失,暨依契約單價增加給付款之義務,其總額為五百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及加計自催告生效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就上述部分,分別為遠揚公司及橋樑工程處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橋樑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遠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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