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系爭工程原訂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完工,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先後四次核准展延工期共二百零二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上訴人)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被上訴人)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內容(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八頁),似謂被上訴人僅就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始予上訴人補償。若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之工程展延,上訴人概不得再要求補償,並應放棄請求之權利。果爾,無異將「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生之損失,全歸由上訴人一人承擔。是否未顯失公平?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系爭「棄權事項」,似未明示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展延一百十三天,受鄰標施工影響而展延八十一天。總共經核准展延二百零二天,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五之一強,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其於締約時無法預測工程將遲延二百零二天。如依系爭「棄權事項」履行,顯失公平等語(原審卷一三頁、一四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復未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際,承包商(榮工處)是否得以預料「九二一大地震」等事變之發生?及展延之工期,可能達原訂工期五分之一強?等情事。遽以兩造間已有「棄權事項」之約定,即謂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否允當?亦非無疑。又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給付,見一審卷第一宗三頁)。並非請求原有之承攬報酬或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等賠償。乃原審竟謂該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吳○○律師
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律師
黃○○律師
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後,經兩造及榮工處三方另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榮工處就該工程合約之權利及義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工,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詎因工程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工程要徑、九二一大地震、桃
芝(納莉、利奇馬)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影響工期。經伊四度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二百零二天,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伊因而受有支付外勞、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負擔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重大不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補償)該款項,及自判決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已預見可能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就工程延期補償相關事宜,於該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下稱系爭「棄權事項」)約定,除其延期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須予補償外,上訴人應放棄其權利不得再請求伊補償,顯即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之第二、四次展延工期,經兩造簽訂變更工程設計契約後,伊已加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及給予合理工期。至第一、三次之工期展延,因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業經表明不再請求補償,伊於核准展延工期時,亦告知不得請求補償。乃上訴人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就與工程展延無關聯性之支出為補償,自屬無理。縱上訴人得請求補償,然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原訂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惟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及附近居民抗爭;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暨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影響,經上訴人四次向被上訴人申准依序展延二十九天、八十四天、八天、八十一天、合計二百零二天。該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實際展延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工程合約之「棄權事項」,既係針對上訴人於施工中遇天災、地變及民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有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經被上訴人核准時,就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失責任,所預為之約定(如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補償之責;倘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生損害),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且經核上開四次工期展延,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棄權事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自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無容其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補償(增加給付)。再參諸上訴人於其第一次申請展延備忘錄,已敘明未來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暨被上訴人核准第二、四次工程展延時,均分別給付上訴人補償。並於核准第二次工程展延及
辦理契約變更時,編列給與管理費用,言明同意展延工期(八十四日)後,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增加工期或求償等情,益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為不足取。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補償,但因該請求權性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則上訴人於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補償,為被上訴人所拒,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提付仲裁,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駁回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計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系爭工程原訂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完工,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先後四次核准展延工期共二百零二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上訴人)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被上訴人)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內容(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八頁),似謂被上訴人僅就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始予上訴人補償。若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之工程展延,上訴人概不得再要求補償,並應放棄請求之權利。果爾,無異將「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生之損失,全歸由上訴人一人承擔。是否未顯失公平?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系爭「棄權事項」,似未明示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展延一百十三天,受鄰標施工影響而展延八十一天。總共經核准展延二百零二天,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五之一強,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其於締約時無法預測工程將遲延二百零二天。如依系爭「棄權事項」履行,顯失公平等語(原審卷一三頁、一四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復未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際,承包商(榮工處)是否得以預料「九二一大地震」等事變之發生?及展延之工期,可能達原訂工期五分之一強?等情事。遽以兩造間已有「棄權事項
」之約定,即謂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否允當?亦非無疑。又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
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給付,見一審卷第一宗三頁)。並非請求原有之承攬報酬或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等賠償。乃原審竟謂該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