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即黃動物醫院
相 對 人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嗣聲請人檢具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給付89年3月份至6月份之絕育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1,253,200元被拒,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進行中,相對人對已經給付聲請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因申請補助款而提出之雄犬貓睪丸7對、雌犬貓卵巢子宮12副,依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491條定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予返還,因該等物品業經其銷毀,已屬給付不能,而請求相當之價值26,000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聲請人之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駁回在案。相對人因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同時就同一訴訟標的已經給付聲請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提起行政訴訟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聲請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本件訴訟進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遂撤回本案本訴部分,而反訴部分最終經原審以96年度更二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反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系爭犬貓絕育契約為行政契約,且於92年8月21日作成判決。而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簡上第544號判決均在92年8月21日之後,依據95年8月15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法院於判決時自應受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羈束,故民事法院對本件無審判權,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不得羈束本案行政訴訟,原確定裁定未就此加以斟酌,係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本案前述民事判決,係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後,就同一事件重行在民事法院起訴,顯與前引行政訴訟規定不符等語,主張前述再審事由,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本院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又上述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按何類訴訟事件屬於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乃是公、私法二元分離、審判權限分屬不同法院之司法體制下,所滋生之問題。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司法受益權,此種法律制度所衍生之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而基於「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95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即是本於上揭意旨而制定。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契約之補助對象,係指臺北市市民為飼主所實際管理之犬貓,不含「無主之流浪犬貓」,聲請人卻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以不實內容之申請證明書申請補助款,已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相對人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已經給付聲請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之反訴,聲請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金額(即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38,773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將雄犬貓睪丸、雌犬貓卵巢子宮銷毀,無法返還聲請人,屬於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經查聲請人上該主張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上該民事訴訟顯為同一事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向行政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等由。據以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抗告駁回,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事。次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給付89年3月份至6月份之絕育補助款共1,253,200元被拒,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89年3月份至6月份之絕育補助款,而本案及民事事件則為相對人就已經給付聲請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聲請人於審理中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是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不當得利,二者相異,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為給付89年3月份至6月份之絕育補助款,另一請求返還已經給付聲請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亦顯屬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故聲請意旨謂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與上開所述之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民事判決應受本院判決之羈束云云,尚屬誤解法律而無足取,從而縱原確定判決對此加以審酌,亦無從為聲請人較有利之裁判。綜上;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