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交叉持股」是不得根據此條文,作為出任子公司董監事之法律依據,因為控股公司法是後來立的法律,而其「交叉持股」在會計上舊制,是「權利重複計算」,所以只能選擇一項行使,否則任何會計帳目就會有虛列法律問題,而歸屬於「股票(權)代表人是否有行使股權法律爭議責任」。
(2)利益衝突迴避法只有非財產申報人不適用,所以退職轉任旋轉門公股公司,以是否公股50%以上公營企業,為適用旋轉門及利益衝突迴避標的與對象。
(3)廢除公司法第27條則成為公股委任非執行公共事務職務(專業?)代表人為限,否則仍屬於「違反預算收入職務主管或監督實質委任」,如果訂約未予告知權利義務,視其情節依法究辦,其實對於公股董監事並沒有多大差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