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沒入其物之價額」之處分,所謂「其物之價額」,即係指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加計進口稅(關稅)及營業稅後的市場價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裁判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而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沒入其物之價額」之處分,既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為「沒入私運貨物」處分的代替或補充措施,則依體系解釋,所謂「其物之價額」,即係指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加計進口稅(關稅)及營業稅後的市場價值。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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