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委會憑什麼管韓國瑜?---點評所謂「不准簽任何協議」的法律依據
據傳陸委會表示,韓國瑜出訪大陸期間「不准簽任何協議」,引發韓反彈。爭議癥結,吾人以為,肇因於禁令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的立法,與其解釋運用:
按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固有各級地方政府,非經陸委會授權,不得與大陸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的明文。惟受此管制所影響,除兩岸關係與國家安全外,也涉及區域發展,與中央、地方職權劃分等重大事項。故禁止的內容、目的、範圍,與效果等,應規範合理明確。關於授權締約的准駁標準,主管機關亦應公開制定具體細則。惜以上均付之闕如。現行法的不完備,等於空白、概括地賦予陸委會裁量權。缺乏監督制衡下,易衍成獨斷濫權,值得商榷。
陳明通不否認有此「提醒」,然辯稱協議如係一般「經濟交流」,像買賣契約,因不涉公權力,所以沒問題。但就算是單純讓「貨出得去」的產品銷售談判,也可能觸及通關便利、安全查核、稅捐或規費減讓等行政執法業務,果此陸委會要不要管?已完成簽署協議是全部無效?或一部無效?
又例如,條文限制「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其界限何在?參酌條例第4條之2第3項,兩岸間凡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均屬「協議」。但衡諸之前台北市在「雙城論壇」與上海市締結若干不具法律效力的「交流合作備忘錄」,未曾見中央出手干預。倘高雄市援例辦理,試問陸委會,是否要依法阻止?如為肯定,兩案相較,認事用法是否顯失公平?
復按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只要不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民間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簽署協議,原不在禁止之列。是設若由地方政府主導,以例如農產運銷公司,或文化交流基金會等私法人名義,與對岸互惠、對等地洽簽合作協議,則豈是陸委會所能過問?
持平而論,國法煌煌,高雄市府不可能不「了解分際」,任意逾越紅線。況依上開條文,如有個案授權,非一概不許\地方政府協商簽署協議。此番韓出訪,若無締約規劃或申請,陸委會未經查證審核,就預設立場,放話警告,有失偏頗。未來發生類似糾紛時,難謂高雄市府不得依此舉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大法官釋字第553號),或聲請大法官解釋(「地方制度法」75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以為救濟。
長遠來看,執政當局應落實承諾,完成延宕的兩岸協議監督機制立法,或認真檢討修正現行條例,以突破僵局,讓兩岸互動回歸法治常軌。一味援引或加重濫用容有缺陷的法條,阻卻交流,殊非明智之舉。倘操作過度,造成內部對立分裂,甚至民心思變,反加速促成雙方簽署層級更高、牽涉更廣的「兩岸和平協議」,豈非「得不償失」?(原文載於2019/2/19聯合報「民意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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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戴世瑛律師
臺灣執業律師、政治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大陸國家司法考試及格
經歷:台中律師公會大陸法令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大陸法令研究委員會委員、2005年6、7月廈門大學講授「臺灣法制概論」。2006年9、10月天津南開大學講授「臺灣法制概論」、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師範大學講授「區際刑法--臺灣刑事法問題」、亞洲大學「大陸法制概論」兼任講師、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國大陸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級專技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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