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第一銀行現金卡超貸案
第一項 事實
一位民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時,至第一銀行開戶且申請額度兩萬元之現金卡。持卡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持卡片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時,意外發現借款額度竟從兩萬元提高為三十萬元,且隔天還可繼續借款。持卡人當時即打電話至第一銀行客服中心詢問,但客服人員表示,只要有能力清償並負擔利息即可向銀行借款,因此持卡人即在合作金庫開戶,每天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預借之現金轉至合作金庫之戶頭提領,借出之錢,少數支付母親之醫療費,大部分則交由大陸經商之大姊或朋友投資做生意,並按時繳納利息。之後,第一銀行於發現異狀時,即乘持卡人領錢時報警處理,警方則依詐欺罪將持卡人移送法辦。(231) 但第一銀行事後曾坦承,此一案件之發生乃因銀行於資料建檔上對該客戶之額度鎖定出問題,致使該客戶得以無限制借款。(232) 財政部金融局於約詢該行相關人員,了解該行作業流程及發生原因後,發現主要是該行現金卡作業資訊系統檢核機制不足,營業單位人員也欠缺警覺性,未能比較核對每日明細表有動用額度大於核准額度的情形,內部管理顯有疏失,因此決定予以處分,而於十月三日要求該行自即日起暫停受理新辦現金卡業務之申請,該行稽核室並應儘速進行專案查核,並將查核報告報財政部。(233)
第二項 原因分析-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定疏失致客戶超額貸款之法律責任歸屬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銀行於提供預借現金之服務時,即應確保其所提供之現金卡及自動櫃員機已符合發行時之技術水準且已做好內部控管之工作,持卡人於預借現金時只須信賴銀行所提供之服務即可,不須隨時擔心銀行所提供之服務會因其內部控管不當而讓持卡人陷入牢獄之災。因此若持卡人雖因信賴銀行所提供之服務而超額貸款,但持卡人仍按照規定,準時繳交預借現金所生之利息時,即不應認為持卡人有詐欺之意圖。
所謂詐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本案中,持卡人雖意圖預借現金三千萬元為自己所有,但持卡人所持之現金卡係銀行所發給之者,而非偽造者;其次,持卡人所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內之程式亦為銀行所提供者,持卡人並無加以變更;再其次,持卡人於發現異狀時,亦曾向銀行反應,但銀行為賺取持卡人之高額利息(234) ,僅答覆持卡人,只要有能力清償且按時繳還利息即可,毋需擔心可用餘額。因此持卡人超額貸款之行為,實是因為信賴銀行所提供之服務而為之行為,是以不得謂持卡人有詐欺之意圖。再者,刑法上受詐欺之主體乃指「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然不宜擴充解釋而包括持卡人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因此若認為持卡人有詐欺之意圖,並非妥適。此外,若認為持卡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條亦非允當。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條,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所謂不正方法,乃指違背發卡人發卡及自動櫃員機設置目的範圍之提款方式(235) 。若持卡人係持偽造或變造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抑或以變更自動櫃員機之程式以預借超出銀行所核定之額度時,方得謂之為不正方法。本案中,持卡人之行為並非不正方法,若強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起訴,仍為不當。
本書認為,該持卡人最多僅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而已,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銀行最多僅能請求持卡人返還其所超額貸款之部分,其逕將持卡人之行為解讀為詐欺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而入之於罪之行為,慎為不妥。其次,銀行本身在此一案件中,亦不可謂無過失,銀行自亦應負起部分責任,是以持卡人復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銀行對其所遭受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持卡人之賠償金額。再者,就持卡人超額貸款之部分,因持卡人並非以不正方法而得超貸者,且銀行明知持卡人無該筆金額之還款能力卻仍予以提領,是以,本書認為,基於公共政策考量,為保護經濟上的弱勢,凡非持卡人請銀行提高貸款額度,而是銀行自己程式設計疏失,致持卡人得以超額提領之金額,即應視為已經銀行所同意,超額提領之部分乃為銀行所贈與予持卡人者。
第三項 法院相關案例之判決
第一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
本案自訴人為銀行,被告為現金卡之持卡人。法院判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判決中所持理由為,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高額之欠項,但為籌集賭資,仍多次利用現金卡提領而超出借貸之限額,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款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由於被告多次超額預借現金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者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且尚須加重其刑。
第四項 小結
目前現金卡所面臨之最大問題應屬徵信不足及其高額利息。由於近幾年來景氣持續低迷,在這低利率的時期裡,現金卡因具高利率之特性而成為各銀行積極爭取之產品。在競爭激烈下,各銀行為防止客戶流失而紛紛降低審核之標準,甚至以幾分鐘之內即可完成資料審核並發卡之快速發卡服務吸引客戶,詐騙集團乃利用銀行此一心理,或持他人之身分證及財產資料辦卡,或持偽造之財產資料辦卡,或找流浪漢充當「人頭」,同時向多家銀行辦卡,致造成銀行呆帳損失(236) ,此即皆肇因於銀行之徵信不足所致。
至於現金卡高額利息部分,由於目前有關機關尚未針對現金卡提出定型化契約範本,復因銀行為爭取業績,有時不免於推銷現金卡時僅強調持卡人所得享有之權利而故意避開持卡人相對所應盡之義務,尤其今年五、六月份更有銀行所推出的廣告僅告訴消費者,只要申辦現金卡,誰說月底不能吃大餐、誰說打折才能開始逛街、誰說沒錢不能出國之類的廣告詞,讓消費者產生有現金卡好像就什事都做得成的錯誤觀念,在廣告的最後再以非常小的字提醒消費者,請持卡人有計畫使用,以維持良好信用,算是盡到告知持卡人撙節使用的義務。至於各項持卡人因此所必須負擔的額外費用,則隻字未提,不然就是僅以非常小的小字刊登於廣告中最不起眼的地方,待持卡人實際動用現金卡時才發現,原來動用現金卡後,除了必須負擔動用金額的利息外,開戶時須繳交開辦費、動用時須繳交動用費、未還款時還須繳交帳戶管理費,若將這些費用與利息加起來計算,持卡人因動用現金卡付出的代價將相當可觀。因此消費者於申辦現金卡前,務必先詳細閱讀申請書背後之約定條款,並詳細瞭解借款後所須支付之費用及利息計算方式,詳細比較,以選擇最適合自己之現金卡。尤其在銀行推出特定時期內借款免息之促銷活動時,更須深入瞭解:免息的同時,是否尚有其他須支付之費用?如開辦費、帳務管理費之類;免息是直接不收利息,亦或須先繳交之後,再由銀行退還?相關問題於申辦前務須問清楚,而勿因贈品或銀行之業務壓力而任意辦卡,畢竟現金卡與信用卡並非完全相同,現金卡核准之後,無論借款與否,持卡人皆會於聯合徵信中心留下核貸紀錄,以後想退卡,並非像信用卡一樣將卡剪掉即可,由於各家銀行的規定差異性頗大,且退卡之手續通常亦都相當繁瑣,因此於申辦之前務必要小心再小心。
231 聯合報,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A5版。
232 經濟日報,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7版。
233 經濟日報,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第2版。
234 由於現金卡業務本質屬小額無擔保信用貸款,銀行係依其經營成本、業務競爭及客戶風險之差異性,透過市場競爭機制,訂定其現金卡之利率(傅成仕,「國內消費金融業務發展的探討」,今日合庫,第二十九卷第八期,第三四四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第十二頁),因此目前現金卡之利率大多高達年息18.25%之譜(各家銀行現金卡之利率大致可分為固定利率及採不同級距利率之訂定方式兩種,一般大都採固定利率,而且大都以18.25%計算,按日計息,亦即若借一萬元,每日需5元之利息;有的採不同級距利率之訂定方式,視個人之職業、收入及信用狀況等訂利率之高低;有的則提供固定利率及不同級距利率之訂定方式二種計算方式供持卡人自行選擇),直逼最高利率限制之門檻。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所謂「約定利率」,乃指依法律行為所定之利率,通常係以契約方式約定之。此一規定之設計,乃法律為保護債務人及調節金融所做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中亦對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加以處罰。(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自版,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修訂版),第四○三頁)所謂「無請求權」,有二種解釋,第一種解釋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可拒絕給付,但如已為給付者,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解釋為學說上之通說(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台北:三民書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二版一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實務上亦採此一見解(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即謂,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第二種解釋則認為,超過最高利率之約定,幾乎皆係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所訂定之者,因此債務人可聲請法院撤銷超過部分之約定,或減輕其給付,如已為給付者,復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還。(王伯琦著,民法債篇總論(台北:正中書局,民國五十一年,初版),第一二六頁)由於民法設有最高利率之限制,為避免債權人以其他各種名目規避此一限制以獲得更大之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復規定,債權人除最高利率限制所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例如,透過折扣之方式,於債務人借款時即預先扣除部分費用,計息時再以債務人所借款之金額加上所扣除之部分一起計算。銀行於推銷現金卡時,為獲得較未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率更大之利益時,常會以非常小之小字於契約中註記或於密密麻麻之約定條款中規定,持卡人預借每筆現金時,必須繳納一百元或按動撥金額一定比例之動用費(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然每次提領時又有最高提領金額之限制,且額度較金融卡為低,尤以跨行提領時為最,若持卡人欲借較多現金,即須分多次提領,並支付多筆動用費)。至於預借現金時,自動櫃員機之跨行轉帳費用17元以及跨行提領費用6元通常亦由持卡人負擔此一部分,則僅少部分銀行會在約定條款中稍微提到而已,大部分銀行則未予提到,且亦常未被持卡人所注意。以18.25%固定年利率計算,如11月1日透過他行之自動櫃員機借一萬元轉帳至他行帳戶裡,11月10日再透過他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一萬元,12月1日欲全部還清時,此時持卡人所須負擔之費用除本金外,尚包括250元利息及223元手續費。若持卡人並未注意到手續費部分而分多次預借現金,有時甚至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或跨行提領,屆時手續費可能就比利息還高出許多。因此本書認為,銀行於收取手續費方面,若因成本考量計而有必要由持卡人負擔時,應將該筆須由持卡人額外支付之費用以較大號之字體或以較粗黑之字體或以紅色油墨或以加畫底線等足資引起持卡人注意之方式為之,以善盡告知之義務,而非將之隱藏於廣告中或契約中,否則雖其費用乃於還款時方予收取且亦未計入利息之中,惟仍很容易讓人認為銀行在此一方面有巧取利益之嫌。此外,現金卡最易產生糾紛者,乃是有關現金卡之利息是否滾入原本之問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若當事人已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且經催告而不清償時,則債權人即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王伯琦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三一頁)。所謂「當事人書面約定」,係指事前即已對複利之部分有所約定,此一約定須有書面,屬要式行為,如當事人間僅以口頭約定即不生效力。所謂「利息遲付逾一年」,係指自利息債權屆至清償期後逾一年而仍未支付之利息。所謂「經催告而不清償」,是強調如未經催告,則利息即不得直接滾入原本。(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七頁)可知,民法係以禁止複利為原則,而以允許複利為例外,且對複利行為訂有相當嚴格之限制。依目前各銀行之現金卡約定條款以觀,大部分銀行對於此一部分並未加以陳述,因此銀行不得逕將預借現金所生之利息滾入原本中。惟部分銀行卻加註利息,甚至開辦費、帳務管理費、跨行交易手續費等,亦滾入本金之相關規定(如:玉山銀行Take It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借款事項:「3.本借款按日計息,借款利率依年息(最高)20%(目前以18.25%計付,惟 貴行得視借款人之信用或還款情形,核定或調整借款利率)固定計算,並按月滾入本金。4.本帳戶同意依貴行規定收取開辦費。另借款每筆動用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須加收帳戶管理費新台幣壹佰元整。前述費用併入本帳戶之借款本金計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三、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於每月第三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結息並滾入本金。...五、為合理反應 貴行提供本項貸款額度之資金準備及跨行交易成本,立約人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或利用本行電話語音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支用款項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加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100元,並於交易日終了滾入本金;跨行交易手續費則於交易同時滾入本金。」),本書認為,銀行此等約定條款已違背本條之規定,因依其條款內容,該條款非但未將滾入本金之相關費用之字眼加以標註以引起持卡人之注意,且或為按月或為交易日終了或為交易同時滾入本金,雖此等條款表面上已符合以書面約定之要件,但條款中看不出銀行須負有盡到催告持卡人之義務,且應給付之利息亦並未遲延一年,銀行即逕行將之滾入本金中,因此該等銀行之約定條款在此相關部分之適法性仍有待商榷。縱使該等銀行依該條文第二項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此一複利限制之規定以為抗辯,本書仍認為不妥。因為該條文第二項立法之初乃指存戶存於銀行之存款之複利計算方式,乃為存戶之利益計,今反成為銀行得為獲取較高利益之辯護,實難予以認同。
235 黃榮堅,「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收錄於林東茂等著,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版一刷),第三二一頁。
236 聯合報,「你的現金卡有掛保證嗎?」,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http://times.hinet.net/news/20031015/finance/7275495.htm (last visited 2003 /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