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著作權----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的著作權爭議(下)
文:顏雅倫律師.賴文智律師
四、數位時代新挑戰—無所不在的著作授權
(一)電子書的出版須另外取得授權
在數位的環境,由於著作具有前述特性,因此,只要涉及著作的利用,通常都是以授權的方式來取得數位著作的利用權。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從條文文義解釋上可以了解,著作權人擁有相當大的權利,當著作權授權的契約內容不明確的時候,會被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在著作權授權的情形,授權範圍、內容、期間、利用方法等,都必須要特別注意。
民法上的出版契約乃是一種設定重製、散佈等著作用益權與出版人之債權契約,亦屬著作授權契約之一種。電子書的出版,無論出版社與著作權人間,是否已經存在的出版契約,同樣都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另外的授權,才能夠真正確保雙方的權利。
(二)電子資料庫的製作困難度重重
而報社或雜誌社欲製作電子資料庫,就自由投稿作者的部分,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人投稿於新聞、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除非另有清楚明白的約定,否則依據法律,即直接推定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的權利。雖然報紙或雜誌之發行人,若對其報紙或雜誌之內容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可以取得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但除非是像微縮膠卷是就報紙的整個版面製作,否則就一般資料庫的情形,都是單篇著作獨立存在,且拋棄原有的出版樣式,而我國著作權法又沒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的類似規定。因此,報社或雜誌社在將自由投稿作者的著作收錄於資料庫或放置在網站上時,除非已經透過契約另行取得個別授權,否則均有侵害著作權之嫌。
除此之外,縱使報紙、雜誌之發行人,已經取得原著作權人授權,而可以將原著作電子化或者是放置於自身的電子資料庫中,但是若是要另行授權他人製作資料庫,並將該等著作放置其中時,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仍必須再經過原著作權人的另行授權。
事實上,目前報社或雜誌社也日漸意識到取得授權的重要性,因此譬如國內兩大報系,中國時報以及聯合報,均在其民意論壇或者是時報廣場上,預先註明「本版所刊,將於中時電子報選用,不另奉酬」、「文章經採用,將同時刊登於聯合報民意論壇版及聯合新聞網」等等字樣。這種作法,固然會減輕報社或雜誌社另行取得授權的困擾與麻煩,但也並非完全沒有爭議。特別是當報社或雜誌社並沒有在稿酬上面,對另行將投稿人的著作數位化刊載於網站上並且納入於網站資料庫中供網路使用者查詢的利用型態另作額外的安排或計算,此時單方面地要求投稿人放棄權利,即有可能會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以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是宜注意。
(三)未來公開傳輸權將更增授權問題的重要性
為了因應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所帶來的影響,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兩個國際性著作權條約,其中「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規定,「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作者應享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對公眾傳播其著作之專屬權利,包括提供公眾著作使公眾得自其各自選擇之地點與時間接觸其著作。」亦即,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也將引進。
對種立法趨勢對於數位著作而言,顯然又增加了授權的問題,因為目前不保護公開傳輸的情形,只有重製是不是合法的問題。使用者的部分,受到個人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因此,網站只要在重製行為是屬於合法即可。若新增公開傳輸權,則使用者欲將數位著作傳輸給很多人,可能就必須要另外得到授權,更不用說網站的經營者,可能要另行取得公開傳輸權的授權。
(四)應儘速推動數位著作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立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的增加,由現實面來看,未必使著作權人實質收益增加,這觀察國內外報社、雜誌社對於投稿人的態度而言即可了解。在國內的情形,由於缺乏數位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存在,除了對報社、雜誌社的授權談判非常弱勢外,著作權人也很難憑著自己的力量行使權利,更不用說因為授權談判成本過高,而喪失像圖書館這類機構希望付費取得合法授權的權利金。
而從本文前述說明亦可了解,在數位世界中,著作授權的問題,已不容忽視,而在這種著作權人數量龐大,著作權授權範圍、種類複雜化的情形,缺乏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存在,無法使國內著作權保護步入正軌,這將會是我國發展知識經濟的一大隱憂。
五、結語
著作的利用方式朝向數位化發展,已經形成趨勢,但是伴隨此一市場熱潮的卻是,如何取得、利用數位著作以及數位著作權權利歸屬等相關爭議,美國的藍燈書屋以及紐約時報案,正是此等爭議的代表案例。。若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角度來析論數位著作權的歸屬,基本上,單純的出版合約,很可能被解釋為著作權人並未授與數位著作的出版權;而就電子資料庫的部分,報社或雜誌社除非已經透過契約另行取得自由投稿作者的個別授權,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用,解釋上均有侵害著作權之嫌。
在數位時代著作權授權問題已無法避免的情形,因應各種情形明確取得著作權的授權,是保護自己最好的方式,而因應著作權人數量龐大,著作利用類型複雜化的情形,催生數位著作的仲介團體,更是促使著作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權利衝突平衡的首要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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