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依據國際間的慣例,對於錄音及表演人以「著作鄰接權」的方式,給予這些對於著作流通、散布有貢獻的人較著作權稍低的保護。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將錄音納為著作類型,使錄音著作享有與其他著作相同的保護,這樣的保護就會高於國際標準;至於就表演人權利的部分,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第七條之一:「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一項)。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項)。」然而,依據著作權法其他條文規定,當表演被錄製或公開播送後,表演人即喪失控制的權利。因此,實質上表演人的權利僅侷限在將其表演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重製(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表演現場實況的公開播送(第二十四條)、以及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權利。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中,由於新增公開傳輸權規定,於第二十六條之一也特別給予表演人對於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享有公開傳輸權。與現行著作權法最大的不同在於表演人對於已經錄製成為錄音著作的表演,仍然享有獨立的公開傳輸權。舉例言之,歌手張惠妹的演唱會錄音著作,除了唱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的著作權外,張惠妹作為表演人也享有公開傳輸權,因此,當網路公司希望可以在線上提供張惠妹演唱會的錄音著作供他人付費下載時,除了要取得唱片公司的授權外,也要取得張惠妹的授權。因此,在可預見的未來,若是表演人不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提供利用人較便利、低廉的授權方式,恐怕網路上著作的利用又將受到再一次的打擊,這一點值得讀者們特別注意。
五、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
過去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擬對餐廳、百貨公司、大型客車等收取著作利用權利金,主要是針對音樂著作(歌曲、歌詞),並不是錄音著作,因為依現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錄音著作並不享有公開演出權,唱片公司自然也就不得向著作利用人收費。
因應我國加入WTO,此次草案參考WPPT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三項:「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錄音著作權人對於公開演出並不享有像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權人這樣強大的排他權,可以禁止他人公開演出著作,只能夠在他人公開演出著作時,請求其支付使用報酬。
以百貨公司播放流行歌曲為例,除了向歌曲和歌詞的音樂著作權人(通常是向著作權仲介團體)付費外,也要對錄音著作權人付費。至於支付使用報酬的數額應該如何決定?著作權法中並沒有直接規定,應留待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協商,或是由法院以判決做最終決定。
六、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
目前我國針對有關科技保護措施的保護,過去已經有為數相當多的文章討論,就先不細就其內容,僅就本次修正草案中的規定加以說明。草案新增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僅對於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加以保護,並沒有針對禁止或限制他人任意重製或利用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加以保護。舉例來說,有線電視的付費頻道,必須要裝置有線電視業者提供的解碼器才能收看,否則只能收看到亂碼,這種混波的技術,就是限制他人未經同意接觸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若有人針對這種混波技術設計軟體或硬體加以破解,並把破解後的資訊加以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則屬於違反所謂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當然,目前並沒有將個人或家庭「使用」規避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加以處罰,所以也不用擔心會有刑事責任。
至於一般光碟或軟體防拷技術,例如:Midbar公司所開發的CDS技術、Macrovision公司所開發的DVD-APS與SafeAudio等技術,則因為屬於限制他人「重製」著作的技術,因此,不在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規範的範圍內。因此,若國內廠商未來欲引用科技保護措施相關規定自我保護,則必須注意要採用禁止「接觸」著作的技術,而不是禁止「重製」或「利用」著作的技術喔!
由於科技保護措施應美方要求在設計上採取刑事處罰加以保護,為了避免國人輕易入罪,因此本次修正草案於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對於維護國家安全、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為、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圖書等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為保護未成年人(主要指網路內容過濾軟體可能會先破解他人對著作的保護,判斷其內容是否適合未成年人)、為保護個人資料、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為進行加密研究、為進行還原工程等行為,不適用科技保護措施的規定。所以,事實上大部分國人一般性利用著作的方式都不會有太大的問題。
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
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事實上就是附在數位著作中有關於作者、著作權人名稱、連絡方式、著作利用的授權規定等資訊。主要立法保護的原因在於數位著作這些權利管理資訊,很容易被使用者以數位科技加以移除或變更,一旦這些權利管理資訊被移除或變更後,數位著作再次被散布出去時,則其後的著作利用人無法確知真正著作權人為誰,無法確知著作授權利用範圍為何,也無從與著作權人連絡授權事宜。
例如:本篇文章上記載有筆者的姓名,如果有人將筆者姓名移除後在網路上散布,收到的人不知道是誰寫的文章,可能以為是智慧局的宣導文章,所以沒有特別記載作者,就再度傳給其他人、張貼在BBS上,這樣很可能就使筆者對於著作在網路上的流通完全失去控制。
對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保護,目前初步加以觀察,並不會對於一般合法利用著作造成妨礙,不過,倒是有一個有趣的現象可以提供給讀者參考。目前台灣法院在處理PS仿冒遊戲光碟片的著作權侵害案件時,對於侵權人將著作內容連同著作權聲明等字句一併重製,認為除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外,也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這種結果等於是若侵權人移除權利管理資訊,則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的規定,若侵權人不移除權利管理資訊則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者皆有刑事處罰,真可謂是犯罪的兩難啊!
八、刑事責任的調整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刑事責任的部分,有二個主要趨勢,一是因應國內著作權人及美方貿易談判要求,大幅提高罰金的額度,但自由刑刑度不變;二是因應國內光碟盜版非常嚴重,特別針對以重製光碟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且列為公訴罪,將由檢察官得知犯罪後主動偵察起訴,希望能夠收遏阻作用,並對國內著作權環境正常發展有所幫助。
九、結語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的速度相當快速,立法上主要是參考WCT及WPPT二個條約,並且因應美國自由貿易談判所提出的要求加以因應,並未像過去的修正草案就該版本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座談或舉行公聽會廣徵民意,在立法設計上難免有急就章之憾,未來亦可能引發社會上諸多爭議。筆者目前僅先就修正草案中部分較重要的概念整理介紹予讀者,未來也將與智慧財產局保持密切連繫,持續關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發展,若讀者對於修正草案有任何意見,不妨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智慧財產局的網路討論區等向智慧財產局反應。合理的著作權法制環境,需要你我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