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又通過新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與美國進行FTA談判之後,行政院會快速通過新版本的修正相信已在國人預期之中,然而,本次修正草案所修改的法條及其影響層面既廣且深,且與過去討論的草案版本有所出入。故筆者擬先簡單對於修正草案幾個重點概念加以介紹,並對於可能造成的影響稍加說明,以作為未來立法院舉行相關公聽會時,讀者們能夠適時針對修正草案表達意見之參考,並對於未來吾人所可能面臨的著作權法制環境預作心理準備。
一、暫時性重製
在台美自由貿易談判中,美方要求將「暫時性重製」納入著作權保護的議題,引起國人相當程度的關切,輿論反彈聲浪四起,目前修正草案中於定義中將重製定義由「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修改為「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並於第二十二條新增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第四項:「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暫時性重製明確納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事實上與我國過去著作權法對於「重製權」保護範圍相差無幾,但減少法官依據個案衡量時的彈性空間。目前有關暫時性重製法律解釋適用的原則如下:
1.所有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所進行的暫時性重製行為,均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重製」行為;
2.若是屬於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合法使用著作的暫時性重製行為(包括使用或傳輸時,不知著作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原則上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重製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是電腦程式的暫時性重製,則不適用此一限制,因此,解釋上應該是所有電腦程式的暫時性重製,都屬於「重製權」保護的範圍內。
3.若是一個暫時性重製的行為,屬於「重製權」保護的範圍內,並不代表一定是侵害重製權,還必須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加以檢視,若屬於合理使用,則不侵害著作權,若非屬於合理使用,才能認定為侵害著作權。
目前暫時性重製對於國內企業界而言,由於比較大的衝擊在於明知未經合法授權的數位著作,若是加以「利用」必然會產生「重製」行為,這種情形過去只有「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會認「視為」侵害,目前則是所有未經合法授權的數位著作都會有「侵害重製權」的問題。至於就個人的部分而言,由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個人非營利使用在合理範圍內是屬於合理使用,因此,個人明知未經合法授權而利用著作是否侵害重製權,則仍有討論空間。
須提醒讀者注意的是,有許多被認為是屬於暫時性重製行為的活動,事實上都是屬於「重製」行為,並不因著作權法將暫時性重製納入保護而有所不同。例如:Proxy Sever上儲存他人網站資料、硬碟存放網頁或著作這些可能會定期自動移除,但卻不會因為電腦關閉而消失的資料,都是「重製」喔!
二、公開傳輸權
過去智慧局所公布的修正草案,有關於公開傳輸權的部分,主要是採取WCT的立法例,將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整合為公開傳播權,然而本次行政院會所通過的版本,則將網路相關公開傳輸行為獨立成為公開傳輸權。依草案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依據智慧局對於「公開傳輸權」的說明,所有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對公眾所為的傳輸行為,都是屬於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包括:同時對多數特定人傳輸他人的著作、將他人的著作放置在網站上或張貼於留言版、討論區等,都是屬於公開傳輸權所保護的範圍。至於傳統透過電視、廣播等行為,則是屬於公開播送權的範圍,而網路上的廣播、電視播放等,則是屬於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因此,廣播或電視公開對於不是自己的著作或編輯他人的著作的節目,都必須要另外取得著作權人「公開傳輸」的授權,才能夠同時經營網路上streaming或on demand的播送。
至於與公開傳輸權相關的合理使用規定,則僅有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的公開傳輸)及第六十一條(政經時事論述的轉載),允許使用者主張其公開傳輸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否則只能引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加以主張。
目前這樣的立法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最大的衝擊在於同時將電子郵件轉寄給特定多數人,也會是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例如:過去曾在網路上廣為流傳的高行健「靈山」、飯島愛「柏拉圖式的性愛」、哈利波特簡體字版等,都是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行為,而且不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主張是個人非營利使用應屬合理使用,因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只規定「重製」,不包括「公開傳輸」的行為。而目前最流行的P2P傳輸方式,雖然使用者只是開放自己電腦上的著作供他人透過P2P軟體下載,都可能構成公開傳輸權的侵害喔!
至於對企業界而言,只要是涉及網路上的傳輸行為,包括網際網路及企業內網路,都必須要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由於著作權法草案並沒有緩衝規定的設置,因此,企業可能必須著手整理目前在網路上所使用到他人的著作,是否僅取得「重製權」而未取得「公開傳輸權」?如果是的話,記得趕緊將授權的問題處理好,以避免之後發生不必要的著作權侵害糾紛,因為,一旦著作權法修正通過後,我們就從網路時代直接進入著作權時代,只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出現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三、散布權
著作權法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散布可以包括:出售、出租、出借等形態,過去我國著作權法雖然就散布加以定義,但是並沒有完整的保護著作的「散布權」,僅對於電腦程式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出租權,以及非法著作重製物的散布行為視為侵害。目前草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一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第二項)。」並且新增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以權利耗盡理論(目前草案採取國內耗盡理論,僅限於在國內進行銷售才會耗盡散布權,若是在國外購買產品,帶回國內後仍然不得銷售)平衡新增的散布權。
事實上,著作權法此次修正草案所新增的散布權,實質的內容可以稱為「合法著作重製物的第一次銷售權」,因為第一次銷售之後,則受到權利耗盡理論的限制,著作人不可再對著作重製物主張「銷售權」,禁止他人「再銷售」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目前這樣的規定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並沒有特別的影響,因為無論銷售合法著作重製物的人是不是取得「散布權」,消費者若是在國內購買,則依據民法善意取得的規定,都可以取得著作重製物的所有權。但是在外國購買的著作重製物,例如:在美國購買VCD,雖然個人攜入國內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但若是在國內出售,則因為著作權人並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銷售該物品,所以會侵害「散布權」,這點讀者必須要多加注意。另外,傳統上以經營著作產品為主要業務的行業,例如:出版業、影視產品代理商等,也會受到部分影響,必須要明確取得「銷售」的權利,才能夠合法散布著作喔!
此外,附帶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新增第六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本條規定主要是針對像圖書館等以出借著作為主的單位,若是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出借予使用者,亦為「視為」侵害著作權。本條依草案規定有很重的刑事處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筆者認為圖書館界應採取適當方法妥善因應,否則對於提供圖書館服務會產生相當程度的心理壓力。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