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製化商品或服務
所謂客製化商品或服務,係指依客戶個人化需求所製作之商品或提供服務,非針對一般民眾普遍設計且大量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例如為客戶量身訂製的服飾、禮品、文章翻譯、個人化的金融理財服務、網站算命、專業意見的提供(如法律諮詢)。此等客製化商品或服務有專屬性,明顯為滿足個別需求而為之給付,若消費者不願收受商品或服務時,企業經營者難以再將商品出售,恐引發消費者權利濫用之道德風險並阻礙商業發展。
(三)易於複製之商品(不規定或限定為數位化商品)
例如電腦程式軟體、音樂CD、DVD、MP3隨身聽、遊戲軟體等,如果是遊戲軟體,商家通常都會設計試玩版本供消費者檢視,即使未有,該類產品一經線上傳遞,技術上必然會在電腦中複製一份留存。此時若消費者明明已留存一份檔案後,仍向商家依郵購買賣的規定要求退貨,是否會形成對商家保護不周的情形?或是在網站上購買錄音筆或MP3,使用過後再向店家主張音質不佳等等…對此問題,以線上遞送數位化商品的網路購物,似未符合「未檢視」的要件,故和郵購買賣不甚相同,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七天猶豫期間的規定,亦即主張消費者不得請求退貨。但若是附有反複製技術或者是產品啟動機制等情形而無遭重製之虞,即不得逕行排除。
(四)一次性消費之商品或服務
例如拍立得相機、煙火秀、燈會、飯店住宿服務之提供、線上勞務例如eDoctoer電子醫生之線上防毒服務、線上算命等等…。此類商品或服務只要使用過一次就會滅失其價值,消費者即得獲利,而無所謂”鑑賞期間”的存在。如果賦予消費者有不附理由即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將可能引發消費者權利濫用之道德風險並衝擊到相關業者之生存。
(五)射倖性之交易客體
例如股票、彩券以及保險服務等…。具有射倖性之交易客體乃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應為之給付,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事情之發生者是,若結果對消費者不利如仍允許消費者得不付理由行使解約權,恐引發消費者濫用期權利而引發道德風險,固應予排除。
(六)其他客觀上有難以退回或不能退回者
此概括規定條文可以將日後新興之交易型態或交易客體納入其範圍當中。
二、消保法郵購買賣條應排除「未經檢視」之要件
我們必須思考數位化商品因行使契約解除權所產生的退貨問題。為了保護著作權利人,在實體世界購買數位化商品,有拆封條款的限制。例如在歐盟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中就特別規定,經拆封的視聽產品或電腦軟體,消費者不得主張契約解除權。這是因為考量數位化商品的創作成本很高,但重製成本很低而且侵害十分容易。美國電子資訊交易法(UCITA)對此所採取的規定頗值得參考:消費者在一定條件下,遵照業者指示銷毀檔案或歸還重製物時得要求退費,並可請求因銷毀檔案所生的費用。除此之外,還有一可行辦法,就是利用加密技術(如前述之反複製技術或產品啟動機制),以確認消費者是否已檢視商品。
若不以前述之方法確認當事人是否已經檢視過商品或已使用過商品,最好的立法方式即直接將「未經檢視」之要件刪除。目前消保法對郵購買賣中「未經檢視」的解釋造成許多混淆與困擾;就網路數位化商品交易而言更有無法定性的現象。回歸到郵購買賣之本質,原在於消費者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尚未接觸到商品,對商品的認識性不足,而給予法律上特別之保護規定。在衡量經由網際網路交易,有機會讓消費者接觸數位化商品,甚至可以直接在網路上使用商品的事實狀況。再者,從主管機關立場而言,若從該項條文解釋反而使「經由網路交易之數位化商品」更難納入郵購買賣之內。實務上來看,企業經營者要負起消費者接觸數位化商品之舉證責任並非難事,透過電子簽章與會員登記制度或授權密碼等都可以有效舉證消費者接觸過數位化商品。應考慮刪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之「未經檢視」之規定。
三、就數位化商品另行立法
在網路進行線上交易不論是實體商品或數位化商品都可納入郵購買賣之規範,而再以排除之方式區分適用解除權與否。而為因應數位化商品的其本質係為授權或提供資訊服務等,但目前郵購買賣之規定只列出商品,建議在郵購買賣之架構下,分別再以「買賣」、「服務」或「授權」等法律關係,在消保法中另外立法作不同細部的規範。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