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資本身不包括個人個資以外運用的不法或違法,且與本人基本個資本身無關的保護,行政機關有過度解讀、保護及濫用,而忽視應該同時保護相對人的比例原則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
(2)檢舉必需基於公益之妨礙始受保護,單純行政法律違反是基於社會(交通)秩序性維持,而非同時道德上的可責性時,是不可以主張「檢舉公益性要求的」,否則巷道爭議就不會是用協調的了。
(3)行政舉發可以作為依法令阻卻違法事由嗎?
【1】這是刑法第21條對於執行職務的免責規定,不是特別對於舉發者非執行職務的保護,否則就要特別法律規定免責。
【2】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除了公益作為前提,還要依據行政程序「屬於公共政策(弊端)議題」,或是具體在法律適用確實(定)違法事實,而不是屬於行政裁量強制剝奪,且強制公務員怠惰指責與處罰事證的舉發上,且絕對不是針對性、個案或只是可疑不法現象的舉發。
【3】對可撤銷可裁量行政處分的舉發,因為個資只限於刑事處分的舉發保護,沒有包括行政處分舉發,除非檢舉人本身是違法的,但是個資法可以保護嗎?
(4)檢舉人並非合法或正當性所為,可以享受刑法法律「可受公評或事實」,或是個資的特別保護嗎?可以任意指責他人道德或法律問題嗎?個人深值懷疑及需要更深入討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