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系爭授權人買進股票時不知該股票正受人為操縱,以遭人為扭曲之價格買進,其買進決策與操縱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考量證券市場特性,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事件,若責由受損害投資人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屬過苛,為避免投資人舉證困難而求償無門,不論依詐欺市場理論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轉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推定投資人受有損害與行為人不法操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此並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本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投資人買進一檔股票之動機原即多元,縱認系爭授權人買進股票係基於公開資訊、利多消息等,惟不論其交易動機及原因為何,在其作成買進投資決定時,對於股票正遭受人為操縱均處於不知情之情況,始作出錯誤投資決定。換言之,系爭授權人若知情,必會改變原投資決定,被上訴人不法炒作行為確係影響系爭授權人投資決定之重要因素,此觀之到庭陳述意見之授權人,皆稱渠若知悉股票係因被上訴人拉抬所致,即不會買入該股票即可得知。故只要系爭授權人買進股票時不知該股票正受人為操縱,以遭人為扭曲之價格買進,其買進決策與操縱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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