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各締約國報告對論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9條,經常有範圍較窄的解釋,因此,它們所提供的資料不夠完整。委員會指出,第1段適用于剝奪自由的一切情況,不論它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病、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誠然,第9條的某些規定(第2款的一部分和第3款全部)僅適用於對之提出刑事控訴的人。然而,其他的規定,特別是第4款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庭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此外,依照第2條第(3)款的規定,締約國也必須保證,在個人聲稱被剝奪了自由,因而違反《公約》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向他提供有效的補救辦法。…4.此外,如果出於公共安全的理由,採用所謂防範性拘留措施,它也必須受到這幾條規定的約束,即不應當隨意行之,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根據和程式(第1款),必須告知理由(第2款)和必須由法庭管制拘禁措施(第4款)以及在違反規定時加以賠償(第5款)。此外,如果這種案件涉及刑事控訴,則也必須給予第9條第(2)和(3)款以及第14條的充分保護。」。
是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我國,亦同。而在我國,法官裁定羈押之事由如下。
(一) 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 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者,得羈押之。此羈押之目的,乃在預防嫌疑重大之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謂預防性羈押,被告有無逃匿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從而,張○○再次交保,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者外,板橋地方法院仍應審酌(一)張○○此次所犯,是否為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或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恐嚇取財罪嫌?(二)如是(本案,似應為恐嚇取財罪嫌),其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事,始得判斷得否施予預防性羈押?
至於本案報導:「板橋地方法院昨表示,張○○雖犯殺人罪,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不能只因被告犯重罪就羈押,仍須考量被告有無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張某犯案後並無逃亡,在偵查、審理時都自白犯罪,沒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所言,乃說明「張○○所犯殺人罪嫌,不符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者,所以,當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之」。至於張○○所犯殺人罪,因非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自不應生「是否預防性羈押」之問題。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