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大眾銀行五甲分行陳姓女襄理,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及印鑑機會盜領存款233萬元,被盜領的林姓客戶在發覺後告上法院索賠,但法官認為:被盜領的客戶將存摺印鑑都交給被告保管,也有過失,因此判決被告陳姓襄理和大眾銀行只須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文認為,此判決有所爭議)
承審這起案件的法官認為:被盜領的客戶,自己也從事金融業,還是某家銀行的主管,依據專業知識,應該知道保管存摺印鑑的重要性,但是被盜領者卻有長達一年的時間,將印鑑存摺給被告保管,存款被盜領,原告也要負擔部分過失,法官認為原告必須負起五分之二的過失比例,因此判決被告陳姓襄理連同大眾銀行只須賠償盜領款項233萬的五分之三,也就是140萬元。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我們以下面這個例子說明『甲將汽車借給乙使用,乙故意將車子撞毀,法官可以判說「甲誰叫你將車交給乙」,認為甲要對車子撞毀負與有過失責任?(借貸關係)』,是不是覺得怪怪的,這還是個「故意」的例子;我們再舉個過失的例子來說『丙到KTV唱歌,將車子交給代客泊車丁保管,丁因不小心將車撞損,法官可以判說「丙誰叫你要將車交給丁泊車」,認為丙也要對車損負與有過失責任?(寄託關係)』,這還只是個過失責任而已。
由上面所舉二例,不論是寄託保管的過失,或借貸使用的故意,理論上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人,都要對物的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照損害賠償方法,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與損害係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致,風險得轉駕於該第三人之情形不同。大眾銀行陳姓女襄理利用自己保管他人存摺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盜領他人存款之責任,是屬故意侵害行為,法院竟以被害人也是某銀行主管,因而「與有過失」,背於銀行人員應對他人金錢遵守高道德力之標準,判決論理明顯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