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千年總統大選期間,陳水扁總統的文宣心腹大臣羅文嘉(現任立委)遭當時的立委林瑞圖指稱『羅文嘉在台北市府新聞處長任內向廠商「索賄」上千萬元』,羅文嘉為此認為,林瑞圖的言論,嚴重妨害其名譽,遂控告林瑞圖侵害他的人格權,提出民事侵權訴訟,要求林瑞圖應負擔新台幣1千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不過,台北地院近日針對此案判決羅文嘉敗訴。
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此案法官認為,林瑞圖的說法雖和事實有落差,卻是還在監察院糾正案公報中所提到可能發生疑慮的範圍內。對此,羅文嘉表示「很憂心政治人物抹黑壞風氣盛」;羅文嘉雖受敗訴判決,但他決定放棄上訴,因為陳總統當選已是事實,不必再提了。同時,羅文嘉表示,本件判決法官引用大法官釋憲第509號有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有問題的。
羅文嘉進一步表示,刑法第310條(應是刑法第311條)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得免予論處毀謗罪,是基於善意及做適當評論為兩大前提,但林瑞圖是在大選前18天以巨幅廣告及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抹黑,這並不符合善意及適當的兩大前提。羅文嘉並認為,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是針對刑事毀謗,且特別強調是針對媒體言論自由的保障,但他對林瑞圖所提告的是民事侵權賠償,而林瑞圖也不是媒體,所以釋字509號是否適用於民事,頗值商榷。
羅文嘉又說,今天他自己還算幸運,有其他的公開舞台可以讓他為自己平反,但一般人就沒有這麼幸運了。他認為,司法是人格受到侵害時的最後一道防線,人格將如何被保障?這是台北地方法院繼新新聞案後,又見民事法庭法官認為509號解釋可適用民事妨害名譽賠償案的例子。
<本文評論>
1. 可受公評的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並無規定不得於接近選舉前為之。況且,愈是接近選舉日,選民想要知道的並非包裝的政見,當然也不是誹謗的技倆,此時,可受公評的事理應容忍更多,而非加以限制。如果選民是盲目的,候選人才須要擔心誹謗技倆,如果選民是客觀的,候選人又以懼之?從羅文嘉的言論邏輯中,不知道他對選民的看法是如何?
2. 羅文嘉以自己的例子,自比慶幸事後有平反的舞臺,相較一般人就沒有那麼幸運。此話怎講?因為羅文嘉是公眾人物,才有可受公評的機會。反之,一般人(非公眾人物)彼此間的誹謗問題,並無刑法第311條第二款可受公評的問題。羅文嘉以質量不等的情形比喻,又犯了思惟上的矛盾。
3.司法是人格受到侵害的最後防線,此論頗值贊同。但是,羅文嘉個人人格權受侵害的訴訟,勝敗與否,乃可受公評標的價值的判斷。而且,可受公評的言論發表「並不限於媒體」(羅文嘉辯稱「林瑞圖不是媒體..」),意指林瑞圖(包括非媒體的一般人),均不能享有公評權,這就是新一代立委的辯證邏輯嗎?
羅文嘉以上的言論,容易使人陷入邏輯錯誤,本文特藉此例,加以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