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摘要>
一名剛滿 18 歲的熊姓女子,涉嫌與鄰居未滿14 歲男童三度發生性行為,經台北地檢署調查,雖然雙方是在彼此同意下發生性行為,但檢方認定熊女仍觸法,並依妨害性自主罪嫌將她起訴。
但檢方認為熊女與男童發生性關係,應該是一時好奇,只因年輕識淺才觸法,但即使在雙方同意的情形下,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仍屬犯法行為,因此檢察官在起訴熊女同時,也特別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以鼓勵她自新。
雖男童父親已不想追究,希望撤回告訴,給熊女自新的機會,不過,由於本案屬於公訴罪,檢方並未准其撤回。
<相關法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規定,是為了保護智識尚淺的青少年,不以強制力為性交或猥褻為犯罪要件,僅因發生,即便是倆廂情願,或合意性交或猥褻之對象,不知其未滿十四歲,或未滿十六歲,均仍構成違法】
刑法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本例中熊女已剛滿十八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罪者,依法為非告乃論(即所謂之「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即欠缺追訴要件,受理機關應受撤回意思之拘束,依法不得再予訴追;但非告乃論案件,依法並無由告訴人撤回之規定,即使告訴人有意撤回,或表示撤回,受理機關並不受其表示之拘束,即公訴罪無撤回之規定,但受理機關得考量從輕發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