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AT世界雙邊貿易下臺灣的洗錢投資的變化
(1)免稅投資資金天堂的存在,是因為國際雙邊投資貿易總額的限制,無法滿足過剩資金的國際流動,否則成為「保留盈餘或其他投資資金」,舊制度下的公司保留盈餘外的權利實現及請求權標的,所以必須以額外現金持續「現金保留盈餘的法律及會計地位」,存放在一個免稅、安全及容易操作的國家或地方。
(2)直接非公司或虛設公司以現金設立外國免稅或投資帳戶,因為「買賣外國股票」前提,因為臺灣舊制對國內買賣外國股票限制,造成超額必須依據該被投資國指定有選擇權的合作金融機構存款擔保,否則屬於違反投資許可個案或個人投資審核上限,或是外匯管理條例申報限額之處罰,所以才會有此一虛設公司及分批規避,及被洗錢出國自由投資的舉措。而法律對規避行為居然是認定為同一行為之人頭,所以被認定構成其他犯罪行為。
(3)海外洗錢與「保留盈餘實務並沒有實施處罰規定」,在法律價值必須的雙重認定矛盾,使得某些虛設公司資金成為洗錢投資的例外處罰對象,而成為法律的(同)一事不二罰,或是同一處罰法律適用的不同結果現象發生。
(4)WTO成立後自由貿易投資,開放資金投資成為多國性及世界化貿易,使得原來的舊規定發生資金自由投資流通,而且只有適用雙邊政府採購法者才受到法律處罰的狹義及消極限制,也可以說是不確定處罰概念下,對國際貿易法國內法化下的處罰(除罪)法律變更,否則就要依據新修訂的處罰法律,但是是切割且不溯及既往處罰的。
(5)海外自由投資資金在逃稅與洗錢的不法所得看法:
【1】洗錢是狹義的組織犯罪所得,與經濟(例如電信詐騙集團)犯罪的不法所得,而不是私人合法資金的集合投資處分行為稱之。
【2】投資一定要有所得才有課稅權發生與逃稅刑罰問題,不能光憑帳戶資金就認定的,而縱在該國存款利息所得,該國沒有稅務協議扣繳稅捐義務之違反時,屬於主動申報或稅捐機關查核權力時,沒有證明「投資所得符合課稅標的」的會計財報計(核)算稅額前,是不能逕以逃稅刑法(罰)處罰的。
【3】在2018年公司GAAP制度對於保留盈餘併入資本,應該是以「轉投資權利為範圍」,而未處分保留盈餘(現金)則是否以成為2年權利外呆帳處理,屬於GAAP是否納入的法律權利問題。
【4】海外虛設投資公司是否執行業務,是依據該註冊國法律規定,不是本國法律審判認定犯罪(唯一)證據及作為處罰的任何依據。
【5】本國法律無註冊公司在該地(國)的以本國經濟犯罪行為的司法管轄權,刑法的屬人主義或在外國犯罪,要犯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且行為或結果有一在國內者構成國外處罰。而匯出資金新法早已(追溯免責及)不為罪,其在他國既無成立經濟犯罪可能,則當然屬於無司法管轄權,以及舊案的法律變更不處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