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默示是毀謗罪嗎?
新聞中的法律/鄉民轉貼文章 小心觸法 | 稅務法務 | 產經 | 聯合新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7243/2867379
(1)毀謗罪是以積極行為為構成要件,「指摘或傳述」是指「語言之使用」,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才是是否「分享」討論的問題,現在facebook分享功能是「連結原文字及圖檔上傳」,按「讚」是表示贊同其「可受公評之事,……」,雖然沒有「……,而為適當之評論」,但對於告發人而言按「讚」,是檢察官要就此是否為適當之評論「反證」,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當然包括「可受公評之事」,豈可不就此反證舉證而論罰呢!
(2)毀謗罪對於言論「分享」,是消極不作為還是積極行為判斷上,前者要有防果行為之預防,且發生一定犯罪之結果,也就是不作為犯毀謗罪是「實害犯」,而不是「抽象犯」。反之「作為犯」也是「結果犯與實害犯」,即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是不包括「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在此限。」,顯然實務上對於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評論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檢察官尚需舉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只要評論是基於此一論點就是受到刑法保護的,所以「毀謗罪構成證據不是心證或調查裁量權,而是必須具體實證及法定證據,即至少所謂【眾所周知】是純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才可能構成毀謗罪行,否定言論自由及監督及無法受到法律保障,這顯然是不正義的「言論違法的冷凍及寒蟬效應」而不應鼓勵的。
(3)告訴乃論罪必須是屬於「實害犯」,因為以侵權行為為刑事處罰基礎的權利侵害當然必需是實害犯。所以「以抽象犯而未證明權利受損害程度時,是無法主張構成毀謗罪的」,至於提出侵權行為賠償,卻是「人格權賠償而非實際損害時」,當然不應作為毀謗罪告訴乃論依據基礎的。且告訴乃論「自得為告訴時起6個月內……」,是實害犯才有適用,以抽象犯處罰適用仍非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