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成立繼承債務人法律問題
(1)繼承債務是否債權人亦應同等於3個月內通知繼承債務人繼受?
(2)債務繼承因債權人通知意思表示,採取「到達主義」,或是「接受主義」而有差別,債務繼承是契約規定而不是繼承本身的話,當然成立契約要件是「接受主義」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繼承債務效力,否則沒有同意承受債務人地位的契約承受意思表示,如何發生繼承債務契約效力?
(3)新規定限制繼承繼承債務要先向法院主動申報債權,才能參與比照強制執行的分配權,否則是不發生申報繼承債務效力。
(4)繼承是「(公同)共同繼承」,對於繼承債務發通知必須以全部繼承人收到且為意思表示始為有效,因為公同共有物(繼承)要全部共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繼承處分,包括為債務繼承之接受,而繼承債務在沒有合法繼承契約程序下,(法院)可以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下,任意處分繼承共有財產嗎?而可以任意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各別負擔繼承債務分配嗎?繼承債務意思表示非同時到達者,會發生先到達就繼承債務生效嗎?分別到達沒有「至少舉證繼承人繼受共識」下,可以直接主張繼承債務效力嗎?而稅捐機關對繼承是推定法院「共同繼承課稅處分時」,繼承債權主張繼承債務不用同時要件向法院申報,那麼程序瑕疵及不符合規定下,繼承債務就可以生效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