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23條各款併存要件的法律處罰要件形成裁量權時的訴訟權
憲法第23條各款併存要件的法律處罰要件形成裁量權時的訴訟權 行政罰是行政法(律)定義務的違反,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否同受「增進公共利益」(法律)【必要性】限制?在憲法並無同時併存考量前例下,多數及傳統實務均認為:原則上單獨存在法律限制的空白授權行政機關裁量判斷,而「增進公共利益」則是例外考量。其區別是裁量權是行政處分成立前提要件,而法律直接規定而無裁量權者之處罰,則係通案處罰規定且基於增進公共利益考量,自與「行政處分」可以訴訟(願)仍有區別。而學術理論發展下則是:同時是公共利益的社區發展,與道路管理處罰利益衝突下,是維持社會(區)秩序,還是增進公共利益重要,在形成裁量權下反而形成新的訴訟(願)權利依據,而法官又要如何衡平裁判呢?
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
寄給朋友 友善列印 |
作者簡介 |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13072488458&fref=t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