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摘要>
發生在高雄市兩歲女童疑似受虐致死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從未接獲通報,涉案保母王玉萍及蔡孟純亦非該局委訓之保母,社會局對此案特別呼籲,若有發現疑似兒童受虐應儘速通報以避免悲劇發生,並且可利用社會局所建構社區保母支持系統,篩選保母以提升兒童受照顧品質。
社會局表示,兒童保護舉報案,社工人員接獲舉報即會前往了解,若查證確實違反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社工人員將視情況緊急安置兒童於中途之家、提供寄養或機構安置照顧、強制父母或實際照顧者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出傷害告訴或移轉監護權等。
社會局呼籲民眾,發現兒童遭受不當管教或虐待可致電24小時保護專線11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特別說明,社會局非常重視保母托育品質,自78年起即委託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規劃開辦「高雄市鄰里家庭托育服務」,受訓合格者由社會局頒發結業證書,並持續提供後續輔導工作,有效提昇了本市保母托育服務品質。
<相關法律>
兒童福利法第 26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行乞。
六 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
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 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 強迫兒童婚嫁。
九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一○ 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一一 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一二 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一四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福利法第 35 條──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兒童福利法第 36 條──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時,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兒童福利法第 40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兒童福利法第 48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兒童福利法第 51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有學主主張,應立法將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行為,亦考慮立法採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一樣,以重罰論處。】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虐死,究為殺人,或是過失致人於死?須視行為人主觀意識而定,「虐」雖為傷害之意思,但其行為已達於被害人於死,且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應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