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租賃契約之提前終止或任意終止」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按本案為如為非消費性租賃,而且係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租賃住宅,就有租賃條例及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惟租賃條例第11條雖規定「(第1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第2項)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第3項)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三、但並未有「任意終止或提前終止」之相關規定,而且「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應約定事項第13條雖有列明「任意終止」相關規定,但其在第1項留有「得或不得」兩個選項供當事人間選擇後,再互為約定(笫2項則有違約金不得逾一個月之限制);
四、故本案如為非消費性租賃,而且係租賃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租賃住宅,而有租賃條例及其子法之適用,如當事人間乃約定「得任意終止,惟須終止前一個前以書面通知,違反者,須扣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因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註一),則當事人間自須從其約定。
[註解]
註一:違約金相關問題,請參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view=permalink&id=323442815422708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69173&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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