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已符合法規規定,苟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甚鉅,所有人採取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在經濟上亦屬可期待時,倘其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縱已符合法規規定,苟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甚鉅,所有人採取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在經濟上亦屬可期待時,倘其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191條) 按為確保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之證據,但非可謂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責。縱已符合法規規定,苟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甚鉅,所有人採取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在經濟上亦屬可期待時,倘其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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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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