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問題是本案校長之說法,對嗎?若不對,校長應該怎麼做?茲分敘如下。
一、男同學對女同學拉肩帶、摸胸等行為,是性騷擾嗎?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所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二)須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本案男同學對女同學拉肩帶、摸胸等行為,屬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苟係「違反其意願」,其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實務上,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96年度簡字第00618號判決)。
更甚者,有可能犯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罪(實務上,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雖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少年,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所以本案男同學,仍可能被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審理,所有男同學,都要小心啊,以免觸法。
二、本案校長應該怎麼做?
按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學校,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且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參照)。
又學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亦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參照);而且學校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參照)。
所以本案校長,應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非要大家「包容」;但如果本案校長所稱「包容」,真的如他說,係指「在事情尚未釐清前,不要對男同學有不當言語,或投以異樣眼光。」,本文倒是可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