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標準賠償: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4.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4.旅遊開
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列標準賠償: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通知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者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分別為88年5月18日交路88(一)字第04164號公告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所明定,是依本次修正前「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之規定,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雖得解除契約,惟除應繳交行政規費外,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旅客須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而本次修正「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條文,將可供個別旅遊消費者新的解約權,修正為:「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空白)補償他方,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確實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有所增進,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參照),而且亦符誠信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參照),值得肯定。
惟修正後之條文「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空白)補償他方,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中「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從報導中似指「橙色警示以上」,從外交部98年7月8日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381 號令修正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http://www.boca.gov.tw/ct.asp?xItem=2982&ctNode=368&mp=1)」第3點來看,橙色警示(中)之警示等級參考情況為「如:發生政變、政局極度不穩、暴力武裝區域持續擴大者、搶劫、偷竊或槍殺事件持續增加者、難(饑)民人數持續增加者、示威遊行頻繁、可靠資訊顯示恐怖份子指定行動區域、環境
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有爆發區域性嚴重傳染性疾病之虞、突發重大天災事件等,足以影響人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應避免非必要旅行。」,確實與「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較為相符,或得參考依據之一,惟其認定仍應依事實認定之。
至於灰色警示(輕) 之警示等級參考情況為「如:部分地區治安不佳、搶劫、偷竊、罷工事件多、水、電、交通或通訊不便、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不良、潛在恐怖份子威脅區域等,可能些微影響人身健康及安全者,宜注意身邊安全,做好正常安全預防措施。」,或僅可能些微影響人身健康及安全;黃色警示(低)之警示等級參考情況為「如:政局不穩、治安不佳、搶劫、偷竊、罷工事件頻傳、突發性之缺糧、乾旱、缺水、缺電、交通或通訊不便、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惡化、恐怖份子輕度威脅區域等,可能影響人身健康及安全者,宜高度警覺特別注意旅遊安全並檢討應否前往。」,或僅可能影響人身健康及安全;似均與「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不符,不得做為參考依據之一,惟苟僅以灰色警示(輕)或黃色警示(低)就逕認「無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可能會有失真之情形,也應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