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新聞稿
發稿日期:105年8月23日
發稿單位: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度評字第11號決議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請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賴○○法官進行個案評鑑,本會以104年度評字第11號受理在案,經105年8月5日第3屆第8次會議作成決議: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不付評鑑,其餘請求不成立。
本件請求評鑑意旨略以:受評鑑法官賴○○(下稱受評鑑法官)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地院)法官,辦理該院104年度中簡字第○號及104年度中小字第○號等民事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事件,涉有濫用其訴訟指揮權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開庭態度不佳,損及當事人尊嚴,且其情形已非偶然,已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99條及第242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及第155點,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及第12條等規定,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及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爰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評鑑。
案經本會審議作成決議,理由略謂:
一、不付評鑑部分
請求評鑑意旨稱受評鑑法官於104年7月22日審理臺中地院104年度中小字第○號、104年度中簡字第○號、104年度中小字第○號、104年度中小字第○號、104年度中小字第○號等事件(即主文所稱「附表所示部分」),涉有非常不尊重書記官,責罵或干涉書記官職務進行之情形。惟經本會發函臺中地院調取開庭錄音,並依卷附辦案進行簿等資料進行覆核,均查無當日開庭紀錄,確認上開案件於104年7月22日並無庭期。請求人所指受評鑑法官於該開庭期日有不當言行等部分,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二、請求不成立部分
經本會全體委員勘驗開庭錄音並參酌請求人所提錄音譯文等資料,認為受評鑑法官之訴訟指揮雖較強勢果斷、語氣略嫌急迫、音量較高,但整體而言尚未逾越審判長職權範圍,亦無法官法第30條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說明如下:
(一)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於當事人不瞭解訴訟程序而稍有遲疑時,即放大聲量重覆訊問事項,多次打斷其陳述等情。
本會全體委員勘驗請求人所指受評鑑法官審理之案件後,認尚未逾越審判長職權範圍,亦無情節重大可言。
(二)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就當事人回答內容與當下所踐行程序稍有不合即制止其發言,法庭上每一個人都被其駡翻云云。
本會審議結果認為,受評鑑法官於開庭時制止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之人發言,亦屬指揮訴訟之職權範圍,且錄音內容並無法庭上每一個人都被受評鑑法官責罵之情事。
(三)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態度很兇,語氣不耐煩,不斷催促,提醒時間不夠,要求講快一點云云。
經查,受評鑑法官說話音量高,訴訟指揮節奏緊湊,或許予部分人感官上較難適應,惟客觀上尚難認有態度很兇之情事,其遣詞用字要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
(四)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開庭時兩次翻白眼,認其態度不良云云。
案經臺中地院回覆本會表示,該院開庭時並未錄影,故無從調閱。請求人僅依其所屬法庭觀察員之記載稱有「翻白眼」等情事,尚難採信。
(五)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為求盡速結案,妨害當事人閱卷權之行使,亦未依法保障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
本會審議結果認為,受評鑑法官之指揮訴訟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且准否閱卷或採當庭提示乃法官審判上之裁量職權。況該事件已進行數月,原告律師應已瞭解案情;請求人遽行推斷原告律師只能服膺受評鑑法官訴訟指揮,倉促回應云云,尚嫌無據。
(六)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不當言詞斥責、催促、打斷被告,影響人民對審判品質之信賴等情。
經查,受評鑑法官一貫指揮訴訟之語氣音調較高,或許令人感官較難適應,致有嚴厲之感,然其遣詞用字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更未脫逸指揮訴訟職權範圍。
(七)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動輒以大音量打斷當事人,使得當事人對訴訟程序之進行無所適從,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
經查,受評鑑法官在訴訟指揮上一貫強勢主導訴訟之進行,其音調、語氣固較為高昂,或許令人感官較難適應,然尚難認顯有審案態度不良,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八)請求人指摘受評鑑法官於開庭時非常不尊重書記官,干涉其職務進行,並於書記官漏打或不及紀錄時多有責駡云云。
經查,受評鑑法官確有對書記官之指導較為嚴厲情事,然綜合一切情事,堪認仍屬受評鑑法官依法就書記官制作筆錄所為之必要指導。惟法院書記官於職務上固受法官之監督指揮,應服膺法官之指導,然二者職權、職務各有不同,理應互相尊重,彼此誠懇和氣相待,俾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順暢和諧,以免訴訟當事人產生不必要之誤解,附此敘明。
(九)結論:
受評鑑法官對於訴訟指揮之過程雖較果斷強勢,且說話語氣略嫌急迫,亦有請求人所指打斷發言,音量提高,重覆訊問等情事,或令人感官較難適應、接受,本會認其在訴訟指揮、問案態度、遣詞用字、說話語氣、音量上雖容有改進空間,但整體而言,未發現有濫用訴訟指揮權而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開庭態度不佳、損及當事人尊嚴、草率結案,及有損司法信譽影響人民對審判品質信賴等情事,核其於系爭事件之開庭經過,均尚在合法行使前揭訴訟指揮職權範圍內,並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及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故本件評鑑請求不成立。
本件決議書全文及相關附件資料,請上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瀏覽。
(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evaluation/)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