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1月29日
發布單位: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官評鑑委員會103年度評字第11號決議之說明
受評鑑法官曾○○於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案件時,因諭請身罹重度智障且年逾86歲之王○○到庭後,令其訴訟代理人王治○離庭,而由具經濟上利害關係之劉○○在庭協助,又未妥適闡明撤回之效果,亦未透過適當機制確認王○○對於撤回效果之認識及真意,即率爾導引簽署撤回第一審之訴,有違訴訟照料之義務,嚴重侵害王○○於訴訟上之權益,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經本會104年1月15日決議,將受評鑑法官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本案原告王○○以其三子王治○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次子王興○給付新台幣58萬5,000元之扶養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判決駁回;嗣由王○○(仍以王治○為訴訟代理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由受評鑑法官審理。受評鑑法官為了解案情,曾依職權諭請劉○○(王○○之長媳)於101年7月4日偕同王○○到庭。
王○○於前揭期日到庭後,受評鑑法官基於質疑本案訴訟代理人王治○之代理權,又為免王氏兄弟二人影響父親王○○之自由陳述,故而諭請雙方離庭,僅留下劉○○在場陪同。然而,本件訴訟即起因王○○低價售予王興○房屋時,為照顧其孫女與劉女,附帶要求王興○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予劉女,王興○再以此租金奉養老父,而劉女嗣未付租,王興○因而未給付扶養費所致,足見劉女確與系爭事件間存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僅留劉女在場,其能否公正確實作為受評鑑法官與王○○間忠實之溝通媒介,非無疑慮。
再經詢問王○○後,受評鑑法官認其本人原無提告之意思,逕行曉諭:「那我跟你講唷!這個案子本來你就沒有要告是不是?厚?你這個案子你本來就沒有告我們這個案子嘛!對不對?沒有告這個案子嘛?啊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既然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厚,啊你是不是撤回這個案子?是說我不告啦!表明說我不告這個案子?」等語。當時王○○已年逾86歲,且自71年起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重度智障),則年長失智之王○○在難以了解受評鑑法官之言語,且訴訟代理人因被諭請離庭,而受評鑑法官亦未盡妥適之闡明義務,並提供適當訴訟協助之情況下,無法理解其撤回起訴後所生之利害關係,未能就其法律上之權利為充分之主張。受評鑑法官在王○○全程未明確表達撤回訴訟意思之情形下,使其當庭將本案第一審之訴撤回。
本件受評鑑法官於執行職務時過於急切,致王○○無法依照公正程序完全陳述;復又未妥善確認王○○之意思前,即引導其於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上簽名,則撤回起訴之後已無法救濟,剝奪其所應享有之訴訟權,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與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本會審酌受評鑑法官當日開庭之態度平和,並參酌其個人素行後,認其尚無懲戒之必要,而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昭警惕。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