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6號之懲戒處分案判決說明
司法院職務法庭新聞稿
發稿日期: 103年12月15日 發稿單位: 職務法庭
壹、103年度懲字第6號法官陳炳彰違法失職案判決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優遇法官陳炳彰,自93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18日止,涉有以配偶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經營商業,以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事,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嗣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建議撤職。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庭,本庭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未忖優遇法官之身分,仍圖營謀利,而以配偶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事業,經營商業,復於因該合夥引發之民事訴訟中,未予避嫌,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執行律師職務,非但違背法官不得經營商業之誡命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嚴重破壞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並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造成無形之心理壓力,易使合夥人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嚴重危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2 款、第5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24項第1 項前段、第5 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審酌一切情狀,判決:「陳炳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陳炳彰原為臺灣高等法院實任法官,前曾因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致嚴重戕害司法形象之重大違失,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9年度鑑字第9243號議決申誡在案,嗣自93年4月20日起轉為優遇法官。
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遵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等相關規定,因貪圖經營開採土石業而可能有之豐厚利潤,並企圖掩人耳目,竟自93年9月間起,以其配偶之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188萬8,552元與民眾合夥從事土石開採事業,合夥關係持續近8年半,於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獲利之際,即要求合夥人簽發面額合計高達2,500萬元本票以擔保其獲利;又先後要求合夥人給付共222萬元,甚至以配偶名義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配偶名義執其中1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合夥人之財產,經合夥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一審勝訴後,被付懲戒人仍不罷休,續以配偶名義提起上訴,迨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被付懲戒人調查後,始因事跡敗露旋即於102年3月18日以配偶名義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復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先後7次代理出庭執行律師職務。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2 款、第5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24項第1 項前段、第5 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非但違背法官不得經營商業之誡命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嚴重破壞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並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造成無形之心理壓力,易使合夥人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嚴重危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等情,以及被付懲戒人表示伊前因車禍受傷,耳部神經受創,失憶現象日益加劇,經診斷結果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現於仁愛醫院接受1週2次治療,且按日服藥控制病情,並對於過去發生之不適當行為深表歉意等語,惟於本庭審理時矢口否認違失行為,行為後態度並非良好,合併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核認被付懲戒人已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應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爰判決予以:「陳炳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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