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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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如仍須逐一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無所增益,反而徒然耗費當事人之勞力及時間。爰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
三、本條就前述情形,既明文簡化其調查程序,毋庸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逐一曉示各項證據內容,自亦毋須適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至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之適當機會,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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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將證據內容逐一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踐行應有之證據提示程序,讓被告有充分答辯的機會。經此修法簡化程序的結果,首當其衝者應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被告,其欠缺專業協助,在法庭上極短時間內對於證據內容即難期明瞭,遑論為自己辯解。只怕未來僅見法官在極短時間內宣讀證據名稱,被告則不知所措,無從表示意見,而程序也因此完成,被告所應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將日漸空洞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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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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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對有罪判決關心之重點,多在於刑度、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就宣告刑相對較輕之案件,其判決書僅記載上述事項及應適用法條為已足,以妥適簡化判決書之內容,使之簡單、明瞭、易讀,並符當事人對判決內容之合理期待,爰參考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之短期自由刑上限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為期簡明,亦得引用之,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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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規定第三百十條之一,於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是為例外。此次修正草案之重點即將此例外門檻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司法院2006年統計年報記載,當年度判決有罪的被告人數約十五萬人,有罪判決處六月以下者約十一萬人,若提高至處二年以下者約為十四萬三千人。以原規定標準,得簡化判決書的案件約有73%,若依修正草案提高至以二年為門檻,則有高達95%的案件,造成我們的原則規定,其適用比例只有總案件量的5%,原則與例外竟至如此荒謬。
2.倘有罪之判決書經此簡化以後,就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主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的「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規定,將形同具文。蓋宣告刑為二年以下之案件,其極可能係屬依法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判決書簡化之故,根本不必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則何來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簡化判決書的結果,若連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機會都一併簡化,甚至抹滅,豈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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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
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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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調新增。
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固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整之審理。惟具備證據能力,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第二審法院如再重複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進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增訂本條,明定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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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第三六六條之一則是明白將刑事訴訟的第二審改為「事後審」,意即經第一審調查的證據,第二審便不再為調查。假設第一審的判決品質已達到多數人民可信賴的水準,為了訴訟經濟的原因,適度限制第二審調查證據範圍尚可接受,若否,採取如此做法又有何正當性可言?
2.又此修正僅表示已經原審「調查」之證據即得逕以之為上訴審之判決基礎,然對於何謂調查之意義則模糊不清,設若原審曾調查之證據或傳訊之證人,被告認其有調查不完全或證人之陳述仍有疏漏者,經此修正之後,法官是否得逕以之為拒絕再行調查之依據?此不僅危害被告之防禦權,對於真實之發現亦無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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