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屬得調查之證據,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
◆法律解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本案適用:
曾O菊紅固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傳喚曾O暖,以查明其名義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是否於開戶後由曾O菊紅使用,其內之存款為曾O菊紅所有一節(見原審卷第158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該帳戶於96年7月25日匯出之228萬3000元,確為曾O暖所有,則不得以之前自93年1月28日開戶起至96年7月12日前之金錢進出明細,即謂96年7月12日後在該帳戶之金錢均為曾O菊紅所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6頁),即難謂有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重罪部分經合法提起上訴,輕罪之部分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
◆法律解釋: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案適用: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法官】 蘇振堂 林立華 謝靜 鄭水銓 楊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