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主題:郭芙嗔情劍斷楊過之臂,該當何罪?
※但見楊過坐倒在地,再無力氣抗禦,只是舉起右臂護在胸前,郭芙一咬牙,手上加勁,揮劍斬落。----論重傷罪
案例事實
……楊過滿腔失望,急得口不擇言,叫道:「誰要與你配成一對兒?這劍明明是我師父的,你偷了她的,你偷了她的!」
郭芙自幼生性驕縱,連父母也容讓她三分,武氏兄弟更是千依百順,趨奉唯謹,那裡受得這樣的重話?她轉述小龍女的說話,只因楊過言語相激,才不得不委屈說出,豈知他竟如此回答,聽這言中含意,竟似自己設成了圈套,有意嫁他,而他偏生不要。她大怒下,手按劍柄,便待拔劍斬去,但轉念一想:「他對他師父如此敬重,我偏說一件事情出來,教他聽了氣個半死不活。」……
這時她氣惱已極,渾不想這番話說將出來有何惡果,刷的一響,將拔出了半尺的淑女劍往劍鞘中一送,笑嘻嘻的坐在奇上,說道:「你師父相貌美麗,武功高強,果然是人間罕有,就只一件事不妥。」楊過道:「甚麼不妥?」郭芙道:「只可惜行止不端,跟全真教的道士們鬼鬼祟祟,暗中來往。」楊過怒道:「我師父和全真教有仇,怎能跟他們暗中來往?」郭芙冷笑道:「『暗中來往』這四個字,我還是說得文雅了的。有些話兒,我女孩兒家不便開口。」楊過越聽越怒,大聲道:「我師父冰清玉潔,你再瞎說一言半句,我扭爛了你的嘴。」郭芙眉間如聚霜雪,冷然道:「她做得出,我說不出。好一個冰清玉潔的姑娘,卻去跟一個臭道士相好。」楊過鐵青了臉,喝道:「你說什麼?」……
郭芙續道:「我好奇心起,悄悄到窗外張望,只見兩人已經收劍不鬥了,但還在鬥口。姓趙的說那姓尹的和你師父怎樣怎樣,姓尹的並不抵賴,只怪他不該大聲叫嚷……」
楊過霍地揭開身上棉被,翻身坐在床沿,喝道:「甚麼怎樣怎樣?」郭芙臉上微微一紅,神色頗為尷尬,道:「我怎知道?難道還會是好事了?你寶貝師父自己做的事,她自己才知道。」語氣之中,充滿了輕衊。楊過又氣又急,心神大亂,反手一記,拍一聲,郭芙臉上中了一掌。他憤激之下,出手甚重,只打得郭芙眼前金星亂冒,半邊面頰登時紅腫,若非楊過病後氣不足,這一掌連牙齒也得打下幾枚。
郭芙一生之中那裡受過此辱?狂怒之下,順手拔出腰間淑女劍,便向楊過頸中刺去。
楊過打了她一掌,心想:「我得罪了郭伯伯與郭伯母的愛女,這位姑娘是襄陽城中的公主,郭伯伯郭伯母縱不見怪,此處我焉能再留?」伸腳下床穿了鞋子,見郭芙一劍刺到,他冷笑一聲,左手迴引,右手倏地伸出,虛點輕帶,已將她淑女劍奪了過來。
郭芙連敗兩招,怒氣更增,只見床頭又有一劍,搶過去一把抓起,拔出劍鞘,便往楊過頭上斬落。楊過眼見寒光閃動,舉起淑女劍在身前一封,那知他昏暈七日之後出手無力,淑女劍舉到胸前,手臂便軟軟的提不起來。郭芙劍身一斜,噹的一聲輕響,雙劍相交,淑女劍脫手落地。
郭芙憤恨那一掌之辱,心想:「你害我妹妹性命,卑鄙惡毒已極,今日便殺了你為我妹妹報仇。爹爹媽媽也不見怪。」但見他坐倒在地,再無力氣抗禦,只是舉起右臂護在胸前,眼神中卻殊無半分乞憐之色,郭芙一咬牙,手上加勁,揮劍斬落。……
(金庸.神鵰俠侶.第二十四回)
問題摘要
一、誰憐楊過青年斷臂之苦?
二、何謂「重傷」?
三、司法實務上認定為「重傷」的案例有那些?
四、使人受重傷與輕傷致重傷,應如何區別?
五、輕傷致重傷、輕傷致死、重傷致死與殺人罪如何區別?
六、如甲、乙兩人為爭女友愛情而互約決鬥,同意以鬥劍決生死,結果甲受傷,乙死亡,則甲應成立何罪?
七、郭芙劍斷楊過右臂,該當何罪?
解 析
一、誰憐楊過青年斷臂之苦?
在金庸小說<<神雕俠侶>>中,楊過與小龍女的悲歡離合,哀怨纏綿,真情真愛令人低嘆迴旋不已。這對情人的姻緣波折,確與郭芙的任性魯莽有關。郭芙用劍斬斷楊過右臂,又用毒針傷了小龍女,致使這對恩愛夫妻分別十六年,郭芙應負很大責任。
且說武氏兄弟同時愛上師妹郭芙,偏偏郭芙對此兄弟難以取捨,使得此兄弟手足相殘,相約至城外決鬥,只許勝者回來見郭芙。經過楊過一番軟硬兼施,真假摻半勸說之後,兩兄弟終於重歸於好,以為郭芙要嫁給楊過,而他兄弟倆竟然白忙一場。郭芙聞知此事,自是氣憤填膺,又見楊過言語相激,竟似自己成了圈套,有意嫁他,而他偏生不要,在大怒之下,用劍斷了楊過右臂!
楊過正值青年,又是習武之人,遭此斷臂之痛,真是情何以堪!究竟郭芙劍斷楊過右臂,在法律上評價如何?應如何處斷?且聽分曉。
二、何謂「重傷」?
傷害因其結果之不同,可分為普通傷害、重傷害及傷害致死三種情形。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所謂「重傷」,係指下列之傷害:
1.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等器官或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久喪失其效用,且永無恢復之可能而言。如僅機能衰減,或一時喪失其效用,尚不得謂為毀敗(註一)。
第六款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如傷害雖屬重大,但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此所稱之傷害(註二)。該款所稱之「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及心理健康。
三、司法實務上認定為「重傷」的案例有那些?
在司法實務上認定為「重傷」的案例如下:
1.鼻準被割,構成第六款之重傷(註四)。
2.左手肱骨折斷,構成第四款之重傷(註五)。
3.右耳被割落一半,構成第六款之重傷(註六)。
4.頭傷抵骨、腦漿流出,構成第六款之重傷(註七)。
5.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落,構成第四款之重傷(註八)。
6.左腿膝蓋關節組織之伸出迴轉機能完全喪失,構成第四款之重傷(註九)。
7.以小刀刺傷面部毀壞其容貌,構成第六款之重傷(註十)。
8.以硫酸潑灑面部,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構成第六款之重傷(註十一)。
四、使人受重傷與輕傷致重傷,應如何區別?
所謂輕傷,係指重傷以外之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刑法上重傷害、輕傷罪與加重結果之區別如下:
(一)行為人如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為重傷行為,造成重傷的結果,構成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二)行為人如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為重傷行為,但卻只造成輕傷的結果,構成重傷罪之未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
(三)行為人如主觀上只有使人受輕傷的故意,而為輕傷行為,縱然發生重傷結果,應構成輕傷罪之加重結果犯(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構成重傷罪。
五、輕傷致重傷、輕傷致死、重傷致死與殺人罪如何區別?
輕傷致死、重傷致死與殺人罪,其罪刑輕重出入甚巨,應就具體事實,以犯人之故意推求,以資認定,至受傷部位、傷害程度、凶器種類、下手情形及死亡遲速等情形,雖足供判斷之參考,但不得以之為唯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註十二)。茲說明如下:
(一)行為人如有輕傷的故意,發生輕傷的結果,構成輕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如發生重傷的結果,則構成輕傷致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如發生死亡的結果,則應構成輕傷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二)行為人如有重傷的故意,發生重傷的結果,構成重傷既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如僅發生輕傷的結果,則構成重傷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如發生死亡的結果,則應構成重傷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三)行為人如有殺人的故意,發生死亡的結果,構成殺人既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如僅發生重傷的結果,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如僅發生輕傷的結果,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六、如甲、乙兩人為爭女友愛情而互約決鬥,同意以鬥劍決生死,結果甲受傷,乙死亡,則甲應成立何罪?
(一)甲、乙兩人雖互為同意以鬥劍決生死,但雙方並無自殺的決意,故甲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加工自殺罪。
(二)甲、乙兩人雖互為同意以鬥劍決生死,係欲將對方殺死而後快,具有殺人的故意,發生死亡的結果,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殺人既遂罪。
(三)甲、乙兩人決鬥之情形,無從分辨下手之先後,且無從判斷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故甲不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的正當防衛權(註十三)。
七、郭芙劍斷楊過右臂,該當何罪?
郭芙持劍砍斷楊過右臂,造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結果。惟其究應成立何罪,應視其主觀心態究屬何種故意而定:
(一)如郭芙主觀心態係殺害楊過之故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如郭芙主觀心態係重傷楊過之故意,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既遂罪。
(三)如郭芙主觀心態係輕傷楊過之故意,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輕傷致重傷罪。
註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29上字第135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62年台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
註三:司法院19年院字第237號解釋(三)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73號判例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063號判例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3454號判例參照。
註十:最高法院47年上字第1433號判例參照。
註十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59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參照。
註十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
註十三:最高法院9年上字第71號判例、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另參見蔡墩銘著「刑法例題演習」第318頁、甘添貴著「刑法總論講義」第145頁、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281頁。
參考法條
刑法
第十條 (以上、以下、以內、公務員、公文書、重傷之意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之傷害: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章各罪之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