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1.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
2.當事人所約定之準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準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事先預定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準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損害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