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適格性無關(台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要旨
1.原審: 原法院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未合,且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擬強制代位相對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亦欠允妥為由,於同年10月26日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等情。
2.抗告法院: (1)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性質: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項、第119 條)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 條第1項、第121 條第3 項)。正因為此一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學說上有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稱為「現金價值」(cash value)、「不喪失價值」(nonfortfeiture value),故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擔保而向保險人申請保單借款(保險法第120 條)的主要理論基礎見解。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為一確定債權(參照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一文第5 頁)。 (2)要保人之終止權非具專屬性,得為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權利: 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 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見同上文第4 頁)。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要保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適格性無關。而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見同上文第15頁)。 (2)原法院逕以保單責任準備金非相對人財產不得扣押,且法院不得強制代位相對人向全球人壽保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為由,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就相對人之解約金債權支付轉給債權人,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漏未審酌,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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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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