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1條、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是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規定之保險對象,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惟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則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且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註一)或仍在學就讀(註二)且無職業者。」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至於加入勞保之資格,與健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仍有差異,不得等同視之,本案當事人得否以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或第六類: (一) 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被保險人之資格投保(註三),自應依前揭說明辦理。
【註解】
註一: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
註二:所稱在學就讀,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參照)。
註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為投保單位者,為第五類及第六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