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一、配偶。二、子女。三、孫子女。四、父母。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死亡給付規定如左: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一、喪失國籍者。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範圍如下:一、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二、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核定階級,並存記有案者。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及其他徵、召集短期服役之人員。」分別為軍人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軍人保險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註一);而軍人保險之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則由被保險人就「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親屬中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無前開親屬或前開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則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至於軍人保險中,因病死亡者之給付,除「死亡給付,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外,則為三十六個基數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有『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或『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或『犯罪被執行死刑者』或『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及「保險受益人,有『喪失國籍者』或『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或『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亦應予注意。
從而,現役軍官因病死亡,除「死亡給付,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或「被保險人有『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或『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或『犯罪被執行死刑者』或『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或「保險受益人,有『喪失國籍者』或『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或『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外,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之死亡給付。至於應由誰領取?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6條、第7條之規定,指定受益人者,由該指定受益人或該等指定受益人領取之;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則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註解】
註一:另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或接受軍事訓練之補充兵役男,雖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約聘之軍事情報人員存記有案者,亦得按其核定等級,比照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之階級參加本保險;惟國防部及所屬單位之文職、教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自費學生,均不參加本保險(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至第4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