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向來都認為,夫妻離婚以後才會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問題,因此在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這是規範夫妻離婚以後的子女監護權歸屬。
但是有些夫妻的感情不睦,雖然礙於法律規定或是協議不成而無法離婚,但是夫妻的感情已經無法繼續生活下去而分居,孩子也必須被迫選邊站,選擇與爸爸或媽媽同住,其實這樣的親子相處跟夫妻離婚的結果差不多,只是雙方在法律上還有婚姻關係的束縛而已,因此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尚未離婚且分居滿六個月以上的夫妻,能夠決定子女的監護權歸屬,在教養上才能夠更加完備。
本條但書規定,如果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命遷出居所而無法同居的情形,就無法適用本條之規定。
除先前所提到民法第1055條外,茲節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
民法第1055條之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條之2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