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國策顧問之死???(下)
(情節虛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祈勿自作聰明,對號入座)
一、大門深鎖的命案現場??? 二、國策顧問怎麼死的???
三、是誰強暴了誰???
黃檢察官捧著卷宗,看累了,閉目養神,腦海裡浮出命案現場的模樣?這一對老少配,到底是「女騎士」夾死了「老國策」?還是「老國策」摩壞了「G色女」?
如今,老國策「死無對證」,如果無端聽信了G色女,豈非讓「老國策」含冤莫白,死不瞑目?如果面對「G色女」的痛苦表白與紅腫挫傷尚不足以聽證採認,又如何面對社會公論與女權高漲???真是「清官難斷家務事,閨房野合難上難」!奈何?奈何!
四、誰該賠誰????
朱法官正襟危坐!堂下兩派人馬逐一辨證,口若懸河。朱法官對自己輕輕搖搖頭,順手摘下眼鏡,看著後壁,心中不禁喟嘆!「苦啊?苦啊!」
一派是「老國策」的遺屬,沒出席,卻委託律師請求「G色女」殺人賠償一千萬元,一派是G色女與委託律師共同出席,要求「老國策」的「侵害貞操」賠償五百萬,反正「人死債不爛」,「老國策」死了,要債的繼續,還債的結清,到底誰賠償誰,真是「清官難斷家務事,死債活還,難上加難」!奈何?奈何!
五、是誰分多少???
白法官看著老國策的遺產清冊,真是一個頭兩個大???老國策其人四海,政商豐沛,妻妾三人,女六人,並無子嗣,紅頂商人,財產萬貫,如何分?怎麼分?當初「馬上瘋」之前,為何不先寫下「遺囑」,把財產分個清楚,也省得如今傷神??殊不知二姨太、三姨太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可能「血本無歸」???「真是清官難斷家務事,妻妾嫡庶難上難」,奈何?奈何?
六、歐陽無忌的話
歐陽無忌批曰: 老國策之死,難明其因,姑且析論,姑妄聽之,茶餘飯後,不可當真。切盼!切記!我佛慈悲,業障饒恕!善哉!善哉!
黃檢察官欲起訴G色女殺人之罪,須先究明「故意殺人」抑「過失殺人」。若G色女明知老國策縱慾過度,精門不固,以性事為致死方法,見老國策脈急陰竭仍不施援手,應處以故意殺人之罪。若無殺人意,為敘舊歡,不知老國策前夜已連御數女以致氣血雙竭,當處以過失殺人之罪。反之,若G色女為老國策強行操弄,難免皮肉紅腫,老國策除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外,亦負輕傷之責。繼而,若G色女負故意或過失殺人之罪,對其遺屬負賠償之責,殊與故意或過失車禍致死無異。惟若老國策強行傷害,其賠償責任不因死而免,應由繼承人負責,斯為「父債子還」是也。姑不論「老國策」與「G色女」之關係如何,應併列老國策之遺產由妻女均分,妾可依生前撫養程度,請求酌給遺產。
參考法條
刑法 第十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五十七條(事由)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第一百五十五條(自由心證主義)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條(證據證明力之辯論)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二百四十條(權利告發)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二百五十一條(公訴之提起)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二百五十二條(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九百六十七條(直系、旁系血親之意義)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血親親等之計算)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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