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仲介賺取價差及其他報酬之違法情事與其事後救濟」「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等相關事項,兹說明如下: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規定「(第1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二、又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三、是居間報酬之總額上限(買賣部分),原則上為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六,而買賣雙方應付比率,則須明定於委託銷售契約書内,而且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按前揭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開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四、惟本案當事人間所約定2%之外的「最終服務費」;
(一)其與賣方居間報酬之合計有無逾前揭6%之上限?
(二)其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又為何?是否為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19條所定「價差或其他報酬」報酬」?則有待釐清。
就此,本文,初看認為至少是其他報酬,本案仲介恐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