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消費寄託」及「受託人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得否舉證」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本案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經查為前揭消費寄託,故在本案當事人間未約定或有約定但該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L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時,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自得為補充適用,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例:「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之意旨,也非不得參酌。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其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案分析
(一)因有關受託人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乃對受託人有利之事實,而且此項舉證責任並非按情形顯失公平,法律就此也無特别規定,爰應由受託人負舉證責任。
(二)即本案受託人如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敗訴,自不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