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99學年度國小「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高雄市有61所學校被得標廠商控告並求償,法院最後判決駁回,相關訴訟費用由廠商負擔。「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作法已行之有年,未合併前的高高屏三縣市就輪流主辦,希望以優惠的價格為學生和家長省荷包。99學年度國民小學各審定本教科書搭配之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是由屏東縣主辦,採購案的得標廠商覺得權益受損,對當時高雄縣市61所國小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因為這些學校未向得標廠商購買。教育局表示,所謂共同供應契約,目的在便利機關辦理採購,並未規定機關一定必須利用此一共同供應契約。這61所學校評估認為得標廠商供應的簿本有品質疑慮,或者不符所需,所以未採用,而改以符合法令規定又更能兼顧品質的方式辦理,各校處理合法得宜。屏東地方法院認為共同供應契約是便利機關辦理採購,機關並非一律須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所以判決得標廠商告訴駁回。 高雄市校長協會理事長翁慶才表示,「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是幫孩子和家長謀福利的議價機制,未來還是會繼續做下去(聯合報102年1月9日報導:沒向得標商買簿本 高市61校挨告駁回)。
【疑義】
按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事項,係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93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81)。
而政府採購法第93條,並未明定「一律須向得標廠商採購」,而且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對共同供應契約所下的定義,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者,加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也僅規定:「適用機關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於辦理採購時通知訂約機關。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違反此規定者,與他人簽訂之契約,並非無效,也僅採購人員會被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95第12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已);可見,屏東地方法院所認「共同供應契約是便利機關辦理採購,機關並非一律須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並無不妥。
但如非共同供應契約,而係個案招標決標之得標廠商,機關應依約向該廠商採購為是,如機關未依約向該廠商採購,而且係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那就是「債務不履行」,該廠商債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相關規定(例如公平合理原則等)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