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與具保
今年的五月間,臺北地區的司法界出現二件在司法實務上不算是案件的案件,在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間進進出出,成為各類媒體追逐密集報導的焦點,這兩件不算是案件的案件,便是涉嫌淘空博達與太電兩公司鉅額資金,過去在科技界赫赫有名的葉素菲、胡洪九,先後被法院以天量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前者的保證金為新臺幣八千萬元,後者竟高達一億二千萬元,都創造保證金的最高紀錄。如此高額的保證金被告家屬雖然沒有辦法馬上拿出來,在經過四天與三天的籌措後,都能如數籌足金額繳到法院裡,把人保了出來。另方面與被告打對台,也就是當初聲請法院羈押被告的檢察官,對於法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裁定表示不服,先後針對這兩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其中葉素菲部分,抗告隨即為高等法院駁回,也就是這部分的具保裁定,就告確定。至於胡洪九抗告部分,則被撤銷發回。臺北地院隨即又裁定仍以一億二千萬元交保,檢察官再提抗告。根據新聞報導,高等法院對此抗告,也很快地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臺北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接到發回的裁定,再傳胡洪九調查訊問以後,又作出裁定,仍舊以一億二千萬元,准許胡洪九交保,另外還加上兩則附帶的措施,一則是限制他出境;一則是要求他每天晚間七點至九點,要向住家的所在地的北投警察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
就這些新聞報導來看,不論是檢察官方面,或者法院部分對於這些交保的事件,都是卯足精神十分認真在辦事,該抗告的就抗告,該裁定的就裁定,而且甚至漏夜訊問並作出裁定,這樣努力在辦案,為什麼會被說成辦的是不算案件的案件呢?其實這樣說法沒有半點想抹煞執法人員辦案辛勞的意思,只是要說清楚「案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另有獨特的意義,羈押與停止羈押,都只是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所衍生出來的一種處分。那案件的定義又是什麼?一般來說,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是對於特定人的特定事實,確定具體的國家刑罰權所進行的程序。因此,刑事訴訟具有兩種關係:一種是國家與個人間的具體刑罰權的關係,這種關係有人稱作訴訟實體,有人稱為訴訟的客體,也就是所謂的案件;另一種是確定具體刑罰權而進行的訴訟關係,這種關係被稱為訴,所以訴的目的是請求法院對被告的特定事實,用裁判來確定有沒有具體的刑罰權存在以及存在的範圍。由這些說明,可以知道案件是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種要素而構成,而這兩種要素是由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訴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提起的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提起的稱為自訴。訴的內容,不論是公訴或者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都應記載被告與犯罪事實,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末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所以法院能夠審判的案件,都必須經過起訴。
上面提到的那些鬧得風風雨雨的羈押案中的被告,都是在檢察官偵查中就由法官裁定羈押,當時這些案件都還沒有起訴,在法院來說,還沒有被告與犯罪事實的繫屬,所以在刑事訴訟中,還不能稱為案件。雖然當事人也在法院中進進出出,但是都只在該不該羈押與停止羈押之間打轉,不涉及有罪或者無罪的實體問題。
刑事訴訟,是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作為任務,為了維護社會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以及獲得和保全犯罪的證據,確保被告能夠到場接受調查、審判與判決確定後的刑罰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一些含有強制力的處分,一般稱為強制處分。容許執法人員在偵查與審判中,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作出一些侵害身體自由,或其他利益的強制處分,在對人身方面:有對被告的傳喚、訊問、拘提、通緝與羈押的強制處分;對物方面,則為搜索與扣押。其中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莫過於對被告的羈押。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羈押,是指為了保全證據,以及確保被告將來能夠出庭接受審判,與判決確定後的執行,用強制力暫時剝奪被告的身體自由,將其拘禁在看守所內的一種處分。由於羈押會對被告造成種種不利的影響,尤其是喪失自由之後,對於一些在社會上具有地位的人,勢必引起名譽上、經濟上與財產上.難以估計的重大損失。因此,羈押務必慎重,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可輕易對被告施以羈押。過去,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允許檢察官在偵查中有權對被告施以羈押,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釋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於解釋文內指出:當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以及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及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二年失其效力。後來刑事訴訟法遵照這號解釋的意旨,對有關羈押部分的法條作澈底修正,將羈押權回歸法院,修正法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從此以後檢察官就沒有羈押被告之權。偵查中的案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後,認為在提起公訴之前,有對被告先予羈押的必要者,應自拘提或者逮捕被告的時候起二十四小時之內,敘明應予羈押的理由,檢具有關事證,向當地的法院聲請對被告羈押。上面提到的名震一時的經濟罪犯葉素菲、胡洪九都是循這種程序由法官將其羈押。
法官對於被告雖然有羈押之權,但決不是檢察官的橡皮圖章,對於到案的被告,必須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訊問。訊問以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為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三種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才可以將其羈押。被告為法官羈押以後,被告本人、可以作為被告輔助人的人、以及被告的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以具保作為條件,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葉素菲、胡洪九被法院裁定交保,檢察官抗告,法院又裁定,檢察官又抗告,都是由這條法條而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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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葉雪鵬檢察官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網址 http://www.moj.gov.tw/(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感謝法務部及葉雪鵬先生同意轉載,推廣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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